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被 告 乙○○上證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檢察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規定,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證人甲○○因被告乙○○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經本院通知應於99年4月13日到庭作證,該次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雖有誤,惟已經本院書記官於99年4月9日以電話通知證人到庭(本院卷第28頁),惟證人並未到庭;嗣本院再度通知證人於99年5月11日到庭作證,該送達證書經由證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