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二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98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9年5月15日清晨3、4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採尿送驗後查獲;(二)於99年7月5日晚間22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7日晚間20時許臨檢台南縣西港鄉慶安村傑新電子遊藝場時,因乙○○在場且發現其手臂有明顯注射痕跡,經徵其同意後採尿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二份、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一份、尿液送驗對照表一份等文件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刑護勞字第502號觀護卷證屬實,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且甫於99年5月15日清晨3、4時許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竟於間隔二個月內之99年7月5日又再為施用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