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易字第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庫大門未關」之記載補充為「與住宅相通之車庫鐵捲門(詳見警卷第22頁照片)未關」,第8行「『黑仔』徒手竊取之而得手」之記載補充為「『黑仔』遂侵入與住宅相連之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之而得手」,另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與共犯綽號「黑仔」共同前往被害人丙○○住處,決定由被告在門口把風,共犯綽號「黑仔」進入被害人丙○○車庫內行竊,被告雖未實際著手為竊盜犯行,然其既事前參與謀議並負責在現場把風,事後復因此獲有輪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代步之利益,此亦為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與共犯綽號「黑仔」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原起訴法條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一時貪念而侵入他人住宅盜取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物監督法益,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戒,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