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重義被 告 王世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重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王世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重義、王世杰被訴恐嚇取財被害人陳云龍、王雅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重義因缺錢花用,竟與王世杰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由王重義指使王世杰於民國98年3 月中旬某日22時許,持磚塊擲毀位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港口7 之15號「中日超商」之自動玻璃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復於翌日20時許,由王世杰至「中日超商」向該店店員告稱:「其係『重義』之手下,『重義』現在跑路須要跑路費」等語,要求店員轉達該店老闆「重義」有來過,經店員轉達該店老闆奚國安致心生畏懼,指示該店會計洪美娟自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按月10日在該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王世杰,王世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王重義收受,前後共計取得8萬元。㈡、於98年7月中旬某日,王重義至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144之7號「大同電子遊戲場」,向店員黃光宏告稱:「我是重義仔,目前犯案中在跑路,需要跑路費用,需要4 萬元」等語,要求黃光宏轉達該店老闆吳俊億,翌日復以電話告知「我是昨天來的那個人,老闆錢準備好了沒有,我可以過去拿了嗎」、「我過
2 天會再去你們店裡」,隔2、3日,王重義駕駛小客車內載王世杰至該店前,由王世杰向黃光宏詢問:「錢準備好了沒」,黃光宏再轉知吳俊億,吳俊億、黃光宏恐未付錢將來被報復而心生畏懼,由吳俊億在電話中指示黃光宏交付4 萬元予王世杰,王世杰再將所收取之4萬元交予王重義收受。
二、王重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8年2月間某日,持自始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1紙(發票人蔡宗吉、發票日98年5月10日、帳號0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至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下洲子5之1號王明福住處,向王明福佯稱該支票係朋友簽發的票,以之借款30萬元周轉使用云云,王明福雖知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仍如數借予王重義,嗣王明福屆期提示該紙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㈡、再於98年8 月間某日,持自始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1 紙(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8年11月20日、帳號00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至王明福前揭住處,以同上說詞向王明福借款30萬元,王明福亦明知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仍如數借予王重義,嗣王明福屆期提示該紙支票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惟王明福因怕招惹王重義報復,均未敢向王重義索債,嗣為警查獲。
三、王重義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於98年10月間在臺南市○○區○○街3段234巷34弄37號住處前空地拾得管制刀械非農用掃刀1把,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非農用掃刀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非農用掃刀,並將之藏置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嗣於於98年11月24日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38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非農用掃刀1把。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重義先曾辯稱伊在警詢時所製作自白犯罪之筆錄,係受槍傷在醫院治療中,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正確回答云云,惟經本院勘驗部分警詢錄影結果,警員有確實告知被告王重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被告王重義於警詢過程,神色正常,對於警員問題能立即反應回答,並無精神不濟情況,被告王重義、王世杰就此勘驗結果均表無意見,請求停止繼續勘驗(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9頁),應認被告王重義前揭警詢筆錄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無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其前揭警詢所為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被告王重義、王世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於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 日止向「中日超商」恐嚇取財共計8 萬元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王重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指使被告王世杰持磚擲毀「中日超商」之自動玻璃門並收取金錢,然辯稱:「中日超商」係因經營賭博電玩,擔心遭伊舉報而給付金錢,伊未取得多達8 次之金錢云云;訊據被告王世杰固坦承受被告王重義指使前往「中日超商」收取金錢,然辯稱:「中日超商」遭砸店非渠所為,而係不良少年所為,渠並未取得多達8次之金錢,僅前去取得1、2次金錢云云。經查,被告王重義於警詢時坦承以逃亡跑路名義向臺南市安定區一帶商家借錢,於98年4月至11月向「中日超商」等商家按月恐嚇收取5,000元至1 萬元不等金錢,且被告王世杰有聽從伊指示持磚擲毀「中日超商」之玻璃門,恐嚇所得全由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於偵查中坦承於97年12月至98年11月間向電子遊戲場等店家恐嚇取財,係叫被告王世杰去傳話恐嚇店家,錢由被告王世杰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第1 次審理期日坦承起訴事實屬實並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美娟於警詢時證稱:98年3 月中旬某日22時許,「中日超商」遭不詳人持磚砸毀自動玻璃門,翌日20時許,即有一名男子至店內自稱其係重義仔之手下,並要店員轉達該店老闆稱重義有來過,後來老闆指示伊每月準備1 萬元給付保護費,對方固定每月10日中班時段(15時至23時)派人前來收取保護費,伊會事先將錢交給當班店員,由店員將錢交給對方,自98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計8 萬元,伊聽店員稱係綽號「兩齒仔」前來收取,並曾在監視器畫面見過「兩齒仔」1 次等語,並指認被告王世杰相片即為所見之「兩齒仔」無誤(見警卷第54頁、第58頁);於偵查中結證: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確實,確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綽號「兩齒仔」之被告王世杰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揭警詢證述情節確實,伊於98年3 月起至99年11月止任職在「中日超商」,老闆為奚國安,伊由監視器畫面見過被告王世杰前來收取保護費1、2次,店內每次支付1萬元之保護費,共計8次等語相符。被告洪美娟與被告王重義、王世杰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王重義、王世杰之理,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基本事實相符,堪認確屬實情。被告王重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依證人洪美娟前揭證詞,證人洪美娟確曾由監視器畫面見過被告王世杰前來「中日超商」收取保護費1、2次,被告王世杰亦坦承前去取得1、2次金錢,於此合致範圍,已足認被告王世杰確有前往「中日超商」收取保護費2 次之事實。復參諸被告王重義於警詢時證稱確實有指使被告王世杰持磚擲毀「中日超商」之自動玻璃門並收取金錢等語,證人洪美娟前揭證述對方係於自動玻璃門遭砸毀翌日前來,自稱係「重義仔」手下,要求店員轉知老闆,嗣後固定每月10日前來收取保護費之情節,並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店員說都是由一位綽號「兩齒仔」之男子前來收取保護費等語(見警卷第54頁),足認本件受被告王重義指使前往「中日超商」持磚擲毀「中日超商」之自動玻璃門並按月前往收取保護費之人確為被告王世杰,且按月收取保護費1 萬元確有8次。被告王重義嗣後翻異否認取得多達8次之金錢云云,及被告王世杰否認持磚擲毀「中日超商」之自動玻璃門並取得多達8 次之金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逃亡跑路而借錢」核係一般勒索錢財慣用之託詞,雖名為借錢,實則有借無還,如予拒絕,常遭報復,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佈心,況被告王重義先指使被告王世杰持磚擲毀「中日超商」之自動玻璃門,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懼,證人洪美娟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因害怕而給付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在暗,不知會來甚麼招,故給付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中日超商」老闆奚國安確係因受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此節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向「大同電子遊戲場」恐嚇取財共計4 萬元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王重義、王世杰矢口否認犯有前揭犯行,被告王重義、王世杰辯稱:未曾前往「大同電子遊戲場」恐嚇取財云云。經查,被告王重義於警詢時坦承以逃亡跑路名義向臺南市安定區一帶商家借錢,大部分是叫被告王世杰出面幫伊傳話轉達後收款,有時則係伊親自出面拿錢,曾於98年7 月間向「大同電子遊戲場」等商家恐嚇收取3萬元至4萬元不等金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9頁),於偵查中坦承於9
7 年12月至98年11月間向電子遊戲場等店家恐嚇取財,係叫被告王世杰去傳話恐嚇店家,錢由被告王世杰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第1次審理期日坦承起訴事實屬實並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光宏於警詢時證稱:
98年7 月間中旬,伊在上夜班時,有男子自稱其係重義仔,目前犯案中在跑路,需要跑路費用,需要4 萬元要請老闆幫忙,請轉達給老闆知道,翌日夜班接到男子電話稱「我是昨天來的那個人,老闆錢準備好了沒有,我可以過去拿了嗎」、「我過2天會再去你們店裡」,隔2、3日,伊見到2名男子共乘自小客車至店前,其中1 名男子進入店內說「錢準備好了沒」,伊電知老闆吳俊億,吳俊億即在電話中指示伊支出
4 萬元交付對方等語,並指認被告王世杰相片即為所見之進入店內取款之男子無誤(見警卷第67頁、第68頁、第72頁、第73頁);於偵查中結證:於98年7 月間有接洽自稱重義者索取跑路費用,翌日有接聽該男子詢問老闆錢準備好沒之電話,之後老闆同意給錢,由伊拿店裡的錢給綽號「二齒」的王世杰,另有1 人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41頁);證人吳俊億於偵查中結證:「(98年7 月王重義有到你們店裡說他在跑路需要費用4萬元之經過情形)98年7月中旬晚上我的店員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因為一個人犯罪需要跑路費4 萬元,需要我幫忙,就拿走我店裡的1張名片走了,隔2天就有電話來說他阿義說我有無預備4 萬元在店裡面,因為我沒有理會他,所以我的店員跟他說沒有,他說明天會再來,又隔1天有1個叫『阿仁』的說過要來要拿4 萬元,我的店員打電話給我,我說不然就錢花一花就好了,不要叫再來我的店裡鬧了,我就想花錢消災,我就叫店員給他4 萬元,叫他轉交給阿義叫他以後不要再過來了。」,「(你是否知道阿義何名)我是聽店員說他叫重義。」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於98年7 月間店員黃光宏說有「阿義」之人跑路需要費用,伊已記不清楚,然偵訊應有說過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證人黃光宏、吳俊億證述基本情節互核相符,且其2 人與被告王重義、王世杰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王重義、王世杰之理,堪認其2 人前揭證述情節確屬實情。被告王重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王重義嗣後翻異否認犯罪云云,及被告王世杰矢口否認此節犯行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重義、王世杰以犯案跑路索取跑路費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予拒絕常遭報復,足使人生畏佈心而屬惡害之通知,證人吳俊億於偵查中證稱因害怕而交付金錢(見偵卷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害怕遭砸店而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其確係因受恐嚇致心生畏懼而給付金錢,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此節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王重義詐欺王明福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義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福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26 頁),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頁、第47頁),被告王重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節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王重義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非農用掃刀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義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2頁、第153頁),及有刀械1 把扣案可證。該扣案刀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扣案刀械刀刃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尖未向開鋒面內彎,刀柄可與刀鞘結合,結合後外型似長刀,其刀柄加長(結合後刀柄長約56公分),與農用掃刀迥然不同,符合管制刀械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農用掃刀,有該局98年12月28日南縣警保字第098005233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王重義此節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王重義、王世杰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重義、王世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於恐嚇「中日超商」後陸續多次取款,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詐術,乃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是否合於詐術之要件,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陷於錯誤而屬實施詐術,縱因行為人個人特別情況而未陷於錯誤,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查被告王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始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王明福調借現金,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雖證人王明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收支票時就知道王重義名義上說好聽是以支票換現金,實際上是恐嚇勒索,支票是不會兌現的」等語(見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結證:「他說拿支票過來說是朋友的票他需要錢,來向我調錢,我一方面害怕,一方面雖然猜這個錢可能會領不到了,我還是借給他,希望他不要再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足見被害人王明福尚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王重義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王重義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王重義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被告王重義就事實欄三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非農用掃刀1 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98年10月間某日拾得前揭刀械起至98年11月24日經警查獲扣押止,持有扣案刀械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王重義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及非法持有刀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王重義所犯2 次詐欺被害人王明福部分,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重義、王世杰均值壯年,竟為獲取不法利得,對各該被害商家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王重義持空頭支票用以詐騙,致被害人王明福損害不眥,又被告王重義持有管制刀械時間未滿2 月,雖無持以犯罪紀錄,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及被告2 人各自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王世杰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王重義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重義與被告王世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0日前某日,向址設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港口142之7號「潮流電子遊戲場」、港口7之15 號「瑪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陳云龍、王雅玲夫婦揚稱:只要每個月交付保護費,即可擺平不良少年到店裡騷擾云云,又因陳云龍、王雅玲亦知王重義有上述砸店收取保護費情形,恐遭砸店報復而心生畏懼,乃於98年4月10日、98年5月10日,由陳云龍指示王雅玲在「瑪來電子遊戲場」交付1萬5,000元(「潮流電子遊戲場」、「瑪來電子遊戲場」2 家應繳之保護費合計為1萬5,000元)交付前來代收之被告王世杰,被告王世杰再將所收取之1萬5,000元轉交與被告王重義收受,前後計2次,因認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重義之供述及證人陳云龍、王雅玲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王重義、王世杰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王重義辯稱:伊與陳云龍係好友而向其借錢,因陳云龍錢係由其妻王雅玲掌管,故由王雅玲交付款項等語。被告王世杰辯稱:被告王重義與陳云龍係好友,渠幫被告王重義前往取款,然與恐嚇無關等語。經查,證人陳云龍於警詢時證稱:「(王重義以何手法向你恐嚇勒索財物)因為我店內之前常有一些不良少年到店裡騷擾,王重義就出面對我說,只要每個月交付保護費,就可以代我擺平這些困擾」等語(見警卷35頁),於偵查中結證:「(你為何要給王重義錢呢)因為他打電話來說他現在不好,要向我借1 萬多元,很常借,我們2 人本來就有認識了,他都叫二齒的來拿,我付了至少有3 次。」,「(那些來店裡騷擾的人跟被告有無關係)我不認識他們,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王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王重義係如何向你們恐嚇勒索財物、何人與他接洽)因為老闆知道安定一帶的電子遊戲場很多被砸店或被不良份子騷擾,所以王重義出面表示,只要每個月交付保護費,可以擺平這些困擾,都是老闆交待我拿錢給他們。」等語(見警卷49頁),於偵查中結證:「(他說每個月要保護費可以免除不良份子的騷擾)他是說要借錢的。」,「(你在警詢時說老闆知道安定一帶的電子遊戲場很多被砸店或不良份子騷擾)他是跟老闆講,老闆叫我把錢交給他們,是由二齒來跟我收錢的,老闆就是我先生陳云龍。」等語(見偵卷第85頁)。核證人陳云龍、王雅玲前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王重義告稱內容,尚無以惡害預佈令使陳云龍、王雅玲交付金錢,自與恐嚇取財要件有間。且證人陳云龍、王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王重義係證人陳云龍朋友,被告王重義係以通緝日子難過及小孩剛出生需錢買奶粉為由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亦不能證明被告王重義、王世杰確涉犯此節恐嚇取財犯行。雖被告王重義前於警詢時供承曾向「潮流電子遊戲場」、「瑪來電子遊戲場」等商家按月恐嚇收取5,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惟此犯罪之自白,尚乏證據足資擔保為真。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形成本院認定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王重義、王世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而被告王重義、王世杰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王重義、王世杰犯罪之認定,應就此為被告王重義、王世杰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