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娥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慧娥之母親陳邱淑琴(其涉嫌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告訴人沈松茂於民國88年間因投資借款糾紛,經申請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以『88年度民調字第153 號』調解成立,內容(略謂)為陳邱淑琴應返還沈松茂新台幣(下同)本金320 萬元及利息160 萬元,該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惟陳邱淑琴並未履行調解;嗣於96年6 月間,告訴人沈松茂知悉陳邱淑琴將自臺糖公司退休,得以獲領退休金與勞保老年給付,遂持上開調解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陳邱淑琴與被告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陳邱淑琴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接續將勞工保險局甫於同年8 月10日匯入陳邱淑琴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之勞保老年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167,198 元,分次提領至僅剩餘額392 元,並將部分款項存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以此方式予以隱匿,且被告於同年9 月以後,更陸續代陳邱淑琴匯款近40萬元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內,致使告訴人沈松茂求償無門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解釋、判例可知,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前於96年11月7 日對被告母親陳邱淑琴提起毀損債權告訴,該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告訴人經閱卷後發現被告母親陳邱淑玲所隱匿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匯款給其他債權人,因認被告與其母親具有共犯關係,於98年12月1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雖依上開案卷之律師閱卷聲請單可知,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係於98年4月3日聲請閱卷,故可認告訴人於是時即應知悉被告容有涉案之可能,而其至98年12月1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似已逾前述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及其母親陳邱淑琴所提出之毀損債權告訴,依其告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乃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犯罪人為必要。茲告訴人既於96年間申告時已指明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當已生告訴之效力。況本件告訴人業已對共犯之一人即被告母親陳邱淑琴提出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準此,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對被告之告訴自仍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慧娥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代理人沈麗珍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邱淑琴、陳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書。㈤、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610270030 號函、陳邱淑琴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㈥、土地銀行99年1 月21日新營存字第0990000204號函暨96年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1日儲字第0990003228號函暨96年交易明細表。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親陳邱淑琴有將部分勞保老年給付金存在其金融帳戶內,並有代其母親將部分款項匯給其他債權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母親將部分勞保老年給付金存在其金融帳戶內,係伊母親要其匯款時才告知伊帳戶內有錢,並告訴伊50萬元係要幫伊還房貨、20萬元是要還伊之前幫家裡還債,而伊匯款給其他債權人是遵照其母親之意思,當時並不清楚告訴人對其母親有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母親陳邱淑琴與告訴人於88年間因投資借款糾紛,經申請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以『88年度民調字第153 號』調解成立,內容略為「陳邱淑琴應返還沈松茂本金320 萬元及利息160 萬元」,該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惟陳邱淑琴並未履行調解;嗣於96年6 月間,告訴人沈松茂知悉陳邱淑琴將自臺糖公司退休,得以獲領退休金與勞保老年給付金,遂持上開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母親陳邱淑琴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接續將勞工保險局甫於同年8 月10日匯入陳邱淑琴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之勞保老年給付金1,167,198 元,分次提領至僅剩餘額392元,其中提領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而處分之,且迄未清償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9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6 號案卷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5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母親陳邱淑琴之供述筆錄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支票、借條等影本為證,復有臺南縣政府96年9 月5 日府行事字第096019008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97年6 月4 日新營逾字第0970002498號函檢附之貸放款文件、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97年11月4 日彰新營字第0972649 號函檢附陳邱淑琴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準此,堪認被告母親陳邱淑琴確有隱匿、處分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金,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之情,而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事實無訛。
㈡、又被告母親陳邱淑琴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金確有部分款項係存至被告名下帳戶內(其中20萬元係存入新營新進路郵局;其中50萬元則係存入土地銀行),且被告自96年9 月以後陸續代其母親陳邱淑琴匯款近40萬元至其他債權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292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99年1 月11日儲字第0990003228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99年1 月21日新營存字第0990000204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彰化銀行100 年1 月25日彰新營字第100254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2 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6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土地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交查字第22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115 至
117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卷第33至41頁)。依此,堪認被告母親陳邱淑琴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將部分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隱匿在被告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代為匯款給其他債權人而為處分財產行為。
㈢、至被告於其母親陳邱淑琴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有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雖隱匿有其母親之財產,且被告亦有依其母親之意處分財產之行為,依此公訴人乃據以認定被告與其母親陳邱淑琴有共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情事。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0萬、50萬元,係被告母親陳邱淑琴在被告不知情下所自行存入,並非被告所為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292 頁),而上開20萬元之郵局存款憑條上「陳慧娥」簽名筆跡,經本院依肉眼比對被告親筆書寫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上「陳慧娥」簽名筆跡,不論在筆跡結構、佈局、筆劃、筆順及筆勢走向均明顯不相同,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是認,故該20萬元之郵局存款憑條上「陳慧娥」簽名筆跡,並非被告所親為,應無疑義。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被告親筆書寫之筆錄、當庭書寫之筆跡、相關金融機構開戶約定書、申請書、存款憑條、現金收支簿等資料(均原本),連同上開50萬元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為:待鑑之土地銀行50萬元存款憑條上「陳慧娥」簽名筆跡,與其他送鑑參考樣本之「陳慧娥」簽名筆跡,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8979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
2 至266 頁),而上開鑑定係鑑定機關依其精密儀器及專業知識所為鑑定,自可憑信。是該50萬元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上「陳慧娥」簽名筆跡,確非被告所親自書寫之情,亦堪認定。
2、另依卷附被告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母親陳邱淑琴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金20萬、50萬元,均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為之,顯示其係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2筆款項,且依目前郵局、土地銀行臨櫃存款之辦理手續,乃需要存款人持現金及存簿辦理,亦即本案需有被告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存簿始得為之。而金融機構之帳戶存簿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會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依此容使人懷疑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存簿係被告交付予其母親俾供存入上述勞保老年給付金。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所有郵局、土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均係放置在住家客廳抽屜內,其母親若有需要可自行提領其內款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而衡酌被告係與其父母、弟弟同住,屬人口單純之小家庭,且其從未離開過家,並幫忙母親償還債務,及陪同罹患憂鬱症母親看病等情,(見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292 頁反面至293 頁),足認被告與母親關係親密,被告將金融帳戶放置家中客廳抽屜,俾供其母親需要時自行取用,尚無違常情。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係「事後」知悉其母親將勞保老年給付金存入其帳戶內,其母親並稱聲50萬元係要幫其還房貸,20萬元係因之前幫家裡還債,所以要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92 頁反面),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均無任何被告母親陳邱淑琴「事先」曾告知被告將存入該等款項及「事後」曾告知被告存入款項目的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事前」既不知其母親將勞保老年給付金存入其帳戶之隱匿財產行為,於「事後」亦不知其母親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之真正用意,自難僅因上開2 筆款項係存在被告金融帳戶內,即率予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其母親陳邱淑琴共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予其母親以隱匿上述勞保老年給付金之情。
3、再被告於其母親陳邱淑琴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有代其母親將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金匯給其他債權人之處分財產行為,然被告於為該等行為均係遵照其母親指示為之,而其母親是否曾告知被告係為逃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始指示其為上開匯款以毀損告訴人債權為目的之處分行為,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窺知,且有關告訴人對於被告母親陳邱淑琴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相關之扣押執行命令、債務人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回證等執行文書多數係由被告母親陳邱淑琴親自收受,僅少數執行文書係由被告父親陳松倚收受送達,並無任何被告有收受送達強制執行文書之證據資料,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執字第39525 號案卷核閱無訛。雖依前所述,被告與其母親關係親密,且有為母親還債之情形,衡情,被告容有知悉其母親已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被告與其母親固屬至親關係,惟每一家庭成員之個性、相處模式各不相同,或有獨立自處以保隱私者,或有報喜而不報憂者,或有凡事必全家參與者,情況不一而足,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與伊母親有調解及強制執行,母親不會每件事都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則本院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不知情」之可能性存在,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未曾收受任何強制執行之文書資料,且遍查全案證卷資料,復無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對其母親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於匯款給其他債權人時即知悉其母親係處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進而遽論被告與其母親有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雖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曾辯稱:伊郵局內的20萬元現金是自己存的,是伊之前所存的錢放在家裡的,土地銀行的50萬現金,是伊弟出借43萬元及向朋友郭雅琳借7 萬元云云,然此情與證人即被告弟弟陳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並與卷附被告自92年起至96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之所得不相吻合,而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上開2 筆款項均係其母親所存入,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說的不實在,因為那時候伊母親有嚴重的憂鬱症,伊怕她會因此又受到牽累,致病情會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反面)。觀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雖前後不一,其供詞之憑信性,確足啟人疑竇,然趨吉避兇乃人之本性,被告因恐自己或家人受追訴、處罰,為免除瓜田李下之嫌,而虛捏上開供詞,當非不可想像。況依本案全案卷證資料,確無任何被告知悉其母親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俾隱匿財產或代其母親處分財產之證據資料,已詳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曾為前揭不實之供述,即推論被告與其母親陳邱淑琴有何共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僅係被告母親犯毀損債權之裁判書,其裁判內容核與被告無涉;另有關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僅係被告於93年間購買房屋之證明,核亦與被告所涉毀損債權部分無關,自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有與其母親共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