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為甲○○之二姊夫,丁○○則為甲○○之乾爹。緣甲○○因家庭因素,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予丁○○保管,引發其家人之不滿,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6日晚間 9時3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把美燕的錢還給他啦,啊,不然,我要去你家給你放火燒喔,遷(為「還」之誤)有他的健保卡啦,你這個死老」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簡訊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5頁)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復當庭表明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9至11、58至59、61頁),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告訴人所證情節有疑問,難認伊同意採為證據,然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詞,既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逕予排除之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
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
二、基上理由,本院爰於99年 5月26日審理時,當庭裁定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除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本人持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犯行,辯稱:上開內容為「你把美燕的錢還給他啦,啊,不然,我要去你家給你放火燒喔,遷有他的健保卡啦,你這個死老」之簡訊(下稱恐嚇簡訊)係甲○○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持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0至11、58至5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7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表及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案發當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見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丁○○提出之恐嚇簡訊內容照片二幀及恐嚇簡訊譯文內容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至17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丁○○為其乾爹,
而被告則為其二姊夫,其之所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約5,000 元左右之現金交予證人丁○○保管,係因其母曾拿取其所有之金錢花用,且證人丁○○擔憂其家人有拿取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為惡之可能,乃經其同意而由渠保管其身分證、健保卡;其若有就診需要,證人丁○○會帶其就醫,亦會拿錢作為其日常開銷;雖其本人確實意欲由證人丁○○保管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不欲取回,然此違反其母意願,其因擔憂其母發怒,故不敢告知;其認為證人丁○○對其較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31頁反面)。依證人甲○○上開證詞,證人甲○○因家庭因素,不欲取回其交由證人丁○○保管之現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為顯明。則證人甲○○既無取回上開現金及證件之意圖,焉有發送恐嚇簡訊要求證人丁○○返還現金及健保卡之理?被告辯稱上開恐嚇簡訊係證人甲○○發送云云,已難採信。
⒉被告於上開恐嚇簡訊發送後之98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
許,與證人甲○○一同前往證人丁○○住處向丁○○索討證人甲○○交證人丁○○保管之上開現金、健保卡、身分證等物,並因此與證人丁○○發生拉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98年 3月間起,開始向渠索討證人甲○○寄放之現金、證件等物;98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證人甲○○至渠住處,渠詢問發生何事,證人甲○○表示要渠至屋外,渠至屋外後,被告即要求渠將證人甲○○寄放之現金返還,遭渠拒絕,雙方遂發生爭執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正面)。查證人甲○○本人不欲向證人丁○○索討寄放之現金及證件,已如前述,而證人甲○○寄放之該等現金及證件既非被告所有,即便證人丁○○拒絕返還,衡情被告亦無與證人丁○○爭執拉扯之必要。然被告僅因證人丁○○拒絕返還,即與證人丁○○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顯見被告亟欲向證人丁○○取回證人甲○○寄放之前揭現金及證件之心態。估不論被告此舉原因何在,由被告與證人丁○○98年 4月27日衝突之過程以觀,益見被告確有發送恐嚇簡訊以恫嚇證人丁○○返還證人甲○○所寄放現金及證件之動機。
⒊雖證人甲○○於98年 7月29日警詢中,曾坦承上開恐嚇
簡訊係其盜用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見警卷第 8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上開恐嚇簡訊確係其本人發送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惟查:
⑴本案證人甲○○並無發送恐嚇簡訊恫嚇證人丁○○返
還其寄放之現金、證件等物品之動機,詳如前述,則證人甲○○於前揭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之恐嚇簡訊係其本人所為,與其自身所為證詞內容矛盾,已有可疑。況,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與證人徐美燕均同住一處,此有被告與證人甲○○留存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現住地址在卷可資查考,且證人甲○○於99年 5月26日本院審理時,係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前來本院開庭,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再參以證人甲○○於98年
7 月29日即被告與證人甲○○前往警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當日,曾發送簡訊予證人丁○○,該簡訊內容載稱:「是媽媽跟死江金墩跟死李淑華他們三個叫我保護乙○○他不要關啦,所以才會害到我啦」(見偵查卷第26頁)。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發送上開恐嚇簡訊,非無可能係遭受被告或其親屬壓力所致,所證情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依卷附恐嚇簡訊照片所示,本案恐嚇簡訊發送當時
,發送簡訊者將「還有他的健保卡啦」之「還」字誤植為「遷」字,顯見該簡訊傳送者所使用之輸入方式應非注音輸入法,否則於行動電話機上輸入「還」字時,應無誤選為發音全然不同之「遷」字之可能。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攜帶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到院,於99年 5月26日審理時當庭命證人甲○○以上開手機輸入「還」字時,證人甲○○係使用注音輸入法,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再依證人丁○○所提出由證人甲○○發送至渠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所示,證人甲○○於輸入簡訊時,出現「奏他」(揍他)、「官區」(管區)、「很困」(很睏)、「合子」(盒子)、「中於」(終於)、「惡做懼」(惡作劇)、「喉嚨養養」(喉嚨癢癢)、「以送法辦」(移送法辦)、「紙係」(仔細)、「影像」(影響)等錯字(見偵查卷第24、25、
28、30、32、35、38、39、41頁),此等錯誤均須使用注音輸入法始有可能產生,由此益徵本案之恐嚇簡訊並非證人甲○○所為。
⑶再就本案恐嚇簡訊之用字遣詞觀之,查證人丁○○、
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一致證稱:證人甲○○平日係稱呼證人丁○○「乾爹」,未曾以「死老頭」、「死志成」之用語稱呼證人丁○○(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32頁正面),而該恐嚇簡訊內容卻稱證人丁○○為「死老」,與證人丁○○、甲○○二人所證證人甲○○平日稱呼證人丁○○之用語不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23頁所示內容為「死志成我是甲○○你不要再來找我了,你也不要打給我了」、「死老頭你過來拿手機以後你不要拿手機給美燕了啦,乙○○」之簡訊,均其本人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發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然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對其自身不利之供證內容,本院認為不足採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稱呼證人丁○○為「死志成」、「死老頭」之簡訊內容為其本人所為,基於相同理由,亦難認屬實,自無從以之逕認本案恐嚇簡訊確係證人甲○○所為。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發送本案之恐嚇簡訊恫嚇證人
丁○○。被告辯稱該簡訊係證人甲○○發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端涉入丁○○、甲○○二人間寄存現金、物品事宜,竟發送恐嚇簡訊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到庭之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有對證人甲○○施壓之嫌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然證人甲○○所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究係因被告本人施壓所致,抑或另有其他原因?尚乏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本院認此部分尚不足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與甲○○至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告訴人丁○○之住處,欲向告訴人索回甲○○之物,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 5月2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提出書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