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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甲○○自民國80年起,為出資從事股票交易,以乙○○名義在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帳號為845J-0000000號之證券買賣專用帳戶,以作為股票買賣之用,迄至92年9月15日止,上開帳戶名下計有臺北商銀股票55,247股、臺中商銀股票50,000股、臺灣企業銀行股票303,827股、大眾銀行股票51,845股、國票金股票108,617股及第一金股票485股。嗣乙○○因故於92年9月15日離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10月起迄至98年3月止,將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股息及紅利予以領取後侵占入己供應生活所需。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人甲○○之指述。

㈡9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收執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98年3月16日國證(98)股字第45號函。

㈣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7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

(98)字第002130號函。㈤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98年3月19日一個信股字第08637號函。

㈥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3月23日中銀董字第09807004314號函。

㈦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九八)群股代字第092號函。

㈧國票金融恐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99年7月21日國證

(99)股字第183號函。㈨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99年7月21日一個信股字第25317號函。

㈩被告於本院自白。

四、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行為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當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前開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並依業經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揭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構成連續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為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對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㈥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外,其餘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㈠查附表編號2、3二次行為,與4、5、6三次行為間,均時間

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與前揭附表編號2、3,及編號4至6間,各自相距約1年期間,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不能論以連續犯。

㈡至於附表編號7至17所示犯行,已不能適用前述連續犯規定

,應與附表編號1及前揭連續侵占部分,各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附表所載97年國票金之股利91,602元(經查應為22,060元之誤)、股息1,655股,均係於97年10月17日存入系爭帳戶,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成立之侵占行為僅為單一,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情感衝突而離家,生活經費無著下遂受領侵占附表所示股息、股利,所為固已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權,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之處;且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對於受領支用附表所示金額乙節,始終未予爭執,次於本院中復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再酌以本件緣由乃告訴人先於93年間,訴請被告返還本件系爭帳戶內之臺北商銀、臺中商銀、臺灣企業銀行、大眾銀行、國票金、第一金等股票暨法定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17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後即於97年10月間,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而經本院家事庭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78,400元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告訴人旋又於98年5月間,以上開給付扶養費案件中所查知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股息、股利之事實,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侵占告訴,而本院衡之上開2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均已受不利判決,對告訴人且有返還股票、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若使被告入獄執行,反喪失經濟能力而無從對告訴人為實際給付,此結果反不利於告訴人,是本院認如附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35條第

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日 期 │股票名稱 │ 股票數量 │匯撥入戶 │支票兌現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1 │92年10月2日 │永豐金(原│2,630股 │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臺北商銀股│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 │ │票)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93年8月6日 │永豐金 │ │ │ 16,549元 │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3 │93年12月9日 │永豐金 │2,762股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4 │94年8月1日 │永豐金 │ │49,712 元 │ │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5 │94年9月2日 │第一金控 │ │363 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6 │94年10月12日│國票金 │ │152,039 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起訴書 │ │壹日。 ││ │ │ │ │附表誤載為│ │ ││ │ │ │ │11,91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5年8月11日 │永豐金 │ │53,524元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8 │95年8月18日 │大眾銀行 │ │15,544元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9 │95年9月4日 │第一金控 │ │ 636元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10 │95年9月15日 │國票金 │ │108,607 元│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起訴書附│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表誤載為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15,336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11 │96年8月17日 │永豐金 │ │ 22,750元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12 │96年8月29日 │第一金控 │ │ 521元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13 │97年8月25日 │永豐金 │ │ 9,541元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14 │97年9月2日 │第一金控 │ │ 902元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15 │97年10月17日│國票金 │1,655股 │22,060元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起訴書附│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表誤載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91,602元)│ │算壹日。 ││ │ │ │ │ │ │ │├──┼──────┼─────┼─────┼─────┼─────┼─────────┤│ 16 │97年10月24日│臺中商銀 │ │10,446元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17 │97年11月26日│臺中商銀 │1,359股 │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