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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及95年間,因犯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和審字第1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8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初某日凌晨2時30分許,踰越乙○○位於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203號住處庭院牆垣後,竊取停放於庭院,車門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復於同年月18日2時18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踰越牆垣之方法,再至上址,竊取上開車輛內之現金250元。得手之贓款均花用一空,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48頁反面、59頁反面-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列印影像4張(見警卷第9、10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1-14頁)等件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不多,造成損害有限,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甲○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