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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社區籃球場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丙○○之自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EH-0622號汽車號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登記其女兒名下之賓士牌(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供己使用。嗣丙○○因發現其小客車汽車號牌失竊而報案,經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丁○○之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47之242號住處騎樓下,發現EH-0622號車牌係懸掛在丁○○上開賓士車車頭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查,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二人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渠等在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則渠二人警詢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渠等之警詢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二證人警詢之供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丙○○、乙○○業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丙○○、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此均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乙○○警詢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警方有在其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47之242號住處騎樓下,查獲失竊之EH-0622號車牌係懸掛在其上開賓士車車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之父親邱瑞盈是好友,因邱瑞盈過逝後該輛EH-0622號自小客車一直停在社區籃球場旁,其是受邱瑞盈女婿乙○○之託才持螺絲起子去拆下EH-0622號兩面汽車號牌,因乙○○並未叫其拆下後要交還給車主丙○○,所以才將號牌存留在家中,而伊係基於好奇才將EH-0622號車牌改懸掛其賓士車頭上看可否適用,因裝上後忘記拆下才會一直掛在車頭上,且拆裝車牌皆需使用螺絲起子,不能因此即認其係攜帶兇器,伊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原為邱瑞盈(原名邱瑞雲)

,嗣邱瑞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後,該輛小客車由其同住一處之女丙○○辦理限定繼承後負責管理,因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發現,停放在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社區籃球場旁之上開自小客車號牌0面失竊而報案,經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丁○○之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47之242號住處騎樓下,發現該面EH-0622號車牌係懸掛在丁○○所使用之賓士車(原車號00-0000號)車頭上,而乙○○事前並未告知丙○○有拜託被告拆卸前揭汽車號牌0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6頁),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47號限定繼承之民事裁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以上均見警卷第16~25頁),並有現場查獲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另登記在被告女兒名下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平日係供被告代步使用,被告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親自向監理站申報停駛,並繳回BY-7828號汽車號牌0面,而被告丁○○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社區籃球場旁,持己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將丙○○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懸掛之EH-0622號汽車號牌0面拆下,嗣並將該汽車號牌改懸掛其所使用之賓士車頭上,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庭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90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在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9年7月12日嘉監營字第0990003562號函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64頁)。從而,被告丁○○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有持螺絲起子擅自拆卸丙○○監督管理之EH-0622號汽車號牌,並將之改懸掛其自用車上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在庭辯稱:因乙○○並未叫其汽車號牌拆下後要交給

何人,才未將之交還給車主丙○○云云。惟查,該輛EH-062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原車主邱瑞盈死亡後,係由告訴人丙○○負責監督管理,已如前述,是證人乙○○雖係告訴人之前姐夫(與丙○○姐已離異),在未徵得丙○○之同意前,其對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任何處分之權利。再者,乙○○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帶太太回娘家時,因有至被告新港東147-228號住處泡茶聊天,言談中乙○○因擔心系爭號牌遭人拆去為非作歹,始自作主張請被告有空幫忙拆下號牌,然乙○○在囑託時並已明確告知【請被告將拆下後之汽車號牌交給丙○○】乙節,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4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陳證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8頁),觀諸被告丁○○於警詢中亦明確陳稱:「乙○○跟我說將該車,車牌拆除交給我小姨子丙○○,我因家中整修忘記將拆除EH-0622號車牌還給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丁○○確有經告知要將系爭號牌交還給丙○○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與丙○○之父邱瑞盈為熟識之好友,且二家是隔壁鄰居(被告住新港東147-228號、丙○○家為147-229號,另被告之賓士車係停在另一處所即新港東147-242號),而邱瑞盈去世後家中只住丙○○及其祖母,彼此相鄰關係良好互有往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反面~87頁反面),足見被告與丙○○往來無礙,其要將拆下來之系爭號牌交還給住在隔壁之丙○○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被告既知其賓士車申報停駛需繳回汽車號牌,顯然被告亦明知系爭號牌拆下後,須由車主繳還給監理站不能私相授受,而乙○○係因不住在本地無暇親為才自作主張請被告幫忙,姑不論乙○○有無交待號牌拆下後要交給誰,乙○○及其配偶既不住在本地,而告訴人丙○○又是系爭車輛管理人,且為被告所認識之隔壁鄰居,被告拆下號牌後當然是要交還給丙○○或其同住一處之祖母,其理至明,否則還有何人可被交付?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改掛在其賓士車頭上,除非是要供己使用,否則實難想像其有何不交還汽車號牌之理由!況若乙○○不是要被告拆下號牌交給丙○○,乙○○豈非有自招教唆犯罪之危險,其又何須多此一舉?準此,無論基於何種理由,系爭號牌端無可由被告供己留用之餘地!是被告明知系爭號牌須交給丙○○繳還監理所,其在拆下後不為此圖,反而抑留不還改掛其自用車上供己使用,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按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參

照),汽車須懸掛號牌始得行駛上路,是車主將汽車號牌懸掛在車輛上並非無意義之行為,乃主觀上有要將車輛行駛上路之一定目的,而被告丁○○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持螺絲起子將系爭汽車號牌拆下,且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系爭號牌仍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賓士車頭上,是由被告拆下系爭號牌迄警方查獲時止此長達月餘時間內,其有充裕時間不思將系爭號牌交還住在隔壁之告訴人丙○○,反將之改懸掛在其賓士車頭上,益徵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被告在庭辯稱:因EH-0622號自小客車為豐田汽車,其基於好奇心才將之改懸掛其賓士車頭上看是否合用,因裝上後忘記拆下才會一直掛在車頭上云云。惟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號牌既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統一製發之同樣式鐵牌,並非依車輛廠牌不同或根據車主需求而量身定作之客製化產品,換言之,豐田汽車與賓士汽車所申請之自小客車牌照,兩者號牌除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不同外,並無有何相異之處,而被告賓士車原所懸掛之BY-7828號自小客車號牌,與系爭號牌外觀型式既無二致,被告又何須改掛看看?是被告辯稱係【基於好奇心看可否適用】,才將賓士車改掛系爭號牌云云,實屬無稽!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邱瑞盈住在何處?)我住147-228號,他住147-229號,是隔壁,147-242號與147-228號是前後相連」、「(問:你的戶籍?與實際上住處?)我的戶籍是137-1,那是我爸爸的房子,我實際上住147-242,147-242、147-228是我自己買的」、「(問:你的賓士車都停在何處?)停在147-242的騎樓下」、「(問:那台賓士車都是誰在使用?)都是我在使用」、「(問:平時停這台車是車頭朝內還是車頭朝外?)車頭朝內」、「(問:這台車每天有無辦法照顧到?是否會注意到?)要進出都會經過這台車的旁邊」、「(問:【提示警卷第28頁相片】你賓士車平常都停這樣,所以可以從賓士車的旁邊進入客廳裡面?)是的」、「(問:是停靠右邊?從賓士車的左邊進入客廳裡面?)是的」、「(問:所以你每天都看得到賓士車?也照顧的到?)對」、「(問:你如何將車牌裝上賓士車的?)我賓士車的牌拆掉後螺絲還在,我要看看TOYOTA和我的賓士有無符合,就是在這時候出差錯的」、「(問:你在裝車牌上去賓士車時是否很困難?)我僅有用手鎖上,很簡單,拆下也很容易」、「(問:你裝上後有無拆下來過?)都沒有」、「(問:你裝上後為何不拆下來?)我忘記」、「(問:為何警察查獲時,你的車頭還裝著EH-0622之車牌?)警察來跟我講我才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90頁反面)之情節可知,若被告果真係【基於好奇心】將系爭號牌以手簡單鎖上,則其既然【試合無誤】當可立即再以手拆下,並無困難之處,其為何捨此不為,反而任令系爭號牌仍鎖掛在賓士車上?而被告賓士車原所懸掛之BY-7828號車牌既已由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親自向監理站申報停駛繳回,被告對其賓士車在停駛後不可能會再有號牌掛上,當知之甚詳,徵諸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賓士車係車頭朝內停放其住處騎樓下,且其每天進出都會經過賓士車旁,當可輕易察覺有無異狀,則其每天由賓士車旁進進出出,為何會對其賓士車仍有車牌出現之怪異現象視而不見?且車牌號碼又和原來不同?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被告在拆下系爭號牌後即無意交還丙○○,並特意將系爭號牌改掛其賓士車上伺機使用至明,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一般起子為機械及電器工具,為一長條形鐵桿,附有把手,以便操作,其長、短、大小固不一定,但就本件認定之事實判斷,該起子被告既能以之鬆鎖汽車號牌鎖頭螺絲,自是質硬型尖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戳刺人身,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自堪認定為兇器,從而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所竊之物價值雖非重大,然查獲後不願坦承犯行,又一再空言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現仍存放在被告家中機車籃內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該支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既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