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復因盜取財物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8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忠裁字第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入監執行,於93年4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裁定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悔改,而與劉育男(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共同乘坐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學甲鎮光華里頭港子7之3號屋外,由乙○○以在該屋外拾得之鐵條撬開該屋大門門鎖後侵入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甲○○所有硬幣合計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適甲○○自外返回,乙○○及劉育男遂自該屋後門竄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甲○○徒步追趕不及,乙○○與劉育男則平分上開竊得之金錢,嗣員警依據該車之車牌號碼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十二幀、車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分見南縣化警偵字第0960012199號卷5頁,第11至16頁)。茲互核上開物證與被告乙○○之自白相符,被告乙○○之自白確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為竊盜犯行時,其所使用之鐵條,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撬開門鎖,足認可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均應認係屬凶器。次按,門鎖雖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惟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此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刑事庭會議所主張。查被害人甲○○家中大門之門鎖係屬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此有相片二幀二證(見警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要足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乙○○與共犯劉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於96 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盜他人金錢花用,造成他人對於住宅安全之恐懼及財產上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被告所竊得之金錢僅新臺幣一萬元,且與共犯劉育男平分花用,其實際所得尚屬非鉅,且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被告乙○○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條,係於現場所拾得,業據其供述在卷,未據扣案且非屬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