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35 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父子,與乙○○分別為兄弟及叔侄關係。緣丙○○因遺產問題與乙○○引發嫌隙。因不滿法院判決結果,甲○○遂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9日21時44分許,先前往敲擊乙○○位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住處之鐵製後門,欲找乙○○出面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走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縣新市鄉○○村○○街○○ 號前門口,接續以「龜兒子」、「幹你娘」、「沒路用」、「幹」等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另丙○○亦不滿上開判決結果,而於於98年7月20日21時4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走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街○○號(即丙○○住處)與66號(即乙○○住處)門口間,接續以「幹你娘雞八」、「你老婆給我幹我還不要」、「幹」、「做三小」等不雅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適經乙○○住處架設之監視器錄影及其以自備之錄音設備錄音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南縣善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經被告丙○○、甲○○暨其辯護人方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反面),查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案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反面、34頁),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有罪之心證):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㈠被告甲○○之辯稱:
⒈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
98年7 月19日晚上,我有到乙○○家門口叫他出來,但我沒有辱罵乙○○,我只是要請他出來一起觀看法院寄來的判決書,但他不願意,並以右手對我比出不雅動作,我不理會他就與朋友一同出去云云(南縣善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 至3 頁、98偵11435 號偵卷第7 至8頁)。
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辯稱:
98年7 月19日晚上,我沒有到乙○○家前門口云云(本院卷第22頁)。
㈡被告丙○○之辯稱:
⒈先於警詢中辯稱:
98年7 月20日晚上,我是要拿法院資料給乙○○觀看,我當時說「幹」是我的口頭禪,並不是針對乙○○所說云云(南縣善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
⒉嗣於偵查中再改辯稱:
我當天(20日)吃完飯有喝酒,之後我就拿著法院要拍賣房子的通知到外面要叫大家出來看,我太太有跟著我出來,我當時說「幹」是在罵我太太云云(98偵11435號偵卷第8 頁)。
㈢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
⒈關於被告甲○○部分:
98年7 月19日晚間,被告甲○○係因父親丙○○收到法院公文,籲請被告甲○○至乙○○家,請乙○○出面說明,因此被告甲○○就到乙○○住家外的馬路上,轉達希望乙○○能當面談論,惟乙○○對此並未有何回應,之後,被告甲○○便做罷返回家中,當天並未有以「龜兒子」、「幹你娘」、「沒路用」、「幹」等言語侮辱被告,此觀乙○○提供之錄影帶影像與錄音譯文不符即明云云。
⒉關於被告丙○○部分:
98年7 月20日晚間,被告丙○○吃完晚餐坐在客廳休息時,因其太太提及收到法院欲拍賣住家公文乙事,此時丙○○便出口罵太太,事後丙○○乃拿著法院寄送的公文到住家外面,僅謂:請大家出來評評理等語,並一邊拿著竹製的不求人敲打資料,惟並未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住家與乙○○住處門口間,以「幹你娘雞巴」、「你老婆給我幹我還不要」、「幹」、「做三小」等不雅言詞辱罵乙○○。就乙○○提供之錄影帶顯示,被告丙○○在住家外面係以竹製的不求人敲打資料,如丙○○當下有以不雅言辱罵乙○○,理當會夾雜敲打資料的聲音才是,但乙○○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中並未有該等情形,可見該等錄音帶與錄音譯文應屬不實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98年7 月19日21時44分時,我人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家中,與我太太及兒子一起看電視,我突然聽到房後方廚房鐵門有一聲巨大聲響,待第二聲聲響發出後,我就拿錄音機走到廚房,我先是從廚房窗戶看到被告甲○○及他母親站在外面,我就按下錄音機開始錄音,然後聽到撞門的聲音,但從廚房窗戶的角度,我僅能看到胡佳星,但無法看到他撞門,之後我發現被告甲○○及其母親又往我家前門方向走來,我手持著錄音機繼續錄音,同時也往我家前門方向走去,然後我就聽見甲○○在我家前門口叫我的名字「忠仔」,並以「龜兒子」、「幹你娘」、「沒路用」、「幹」、「龜兒子,賣洪幹,給你老爸出來」等不雅言語辱罵我數次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⒉其次,依告訴人乙○○所提出,關於其住處架設之監視
器所錄製之錄影光碟片一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所示,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8年7 月19日21時44分許之後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住家前門口,此部分事實要屬無訛,可堪認定。
⒊復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暨根據該錄音帶內容製作之譯
文內容顯示,被告甲○○在直呼其叔叔即告訴人乙○○之名字之後,即接續口出「沒路用」、「龜兒子」、「幹你娘」、「幹」等語,客觀上已足以確認被告係有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乙○○)而辱罵,而上開「沒路用」、「龜兒子」、「幹你娘」、「幹」等用字遣詞,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足以貶損乙○○名譽之抽象無涉真假之穢語辱罵乙○○之情,殆已無疑,其上開辯稱我沒有到乙○○家前門口,我沒有辱罵乙○○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甲○○就本
件犯行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均能詳實而完整的陳述,而無矛盾,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二次證述內容均相吻合,此外,復有證人所提出將被告甲○○當時所為辱罵內容以錄音設備加以錄音後之錄音帶一捲暨錄音帶譯文一份、告訴人住處所架設之監視器錄製之錄影光碟片一張,而上開錄影光碟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15時0分許於檢察官辦公室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98 偵11435號偵卷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3至40頁、證件存置袋內),足認被告甲○○確有於98年7月19日21 時44分許之後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之住處前門,接續以「龜兒子」、「幹你娘」、「沒路用」、「幹」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乙○○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98年7 月20日21時41分許,我人在家中看電視,然後我先聽到前門外面有巨大聲響,很像是用不求人敲打的聲音,我就馬上轉到監視器的螢幕觀看,從螢幕上我發現是丙○○用不求人敲打66號及68號中間的鐵架所造成的,但因我的監視器不能錄音,所以我看到丙○○罵人的動作,我就馬上按下錄音機並走向前門,之後我聽到丙○○以「幹」、「吵三小」、「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塞你娘」、「你老婆雞歪」、「你老婆給我幹我還不要」等不雅言語辱罵我數次,當時他太太雖然站在他旁邊,但他太太臉上沒有表情,且夫妻二人亦無對話,我認為丙○○、甲○○二人應是不滿我去提起確認我父親遺囑內容之訴訟一事,才會來辱罵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41頁)⒉其次,依告訴人所提出,關於其住處架設之監視器所錄
製之錄影光碟片一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所示,被告丙○○確有於98年7 月20日21時41分許,左手持本院強制執行處拍賣公告資料,右手持一長形條狀物,出現在告訴人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住家前門口等情,而此部分事實除經偵查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外,亦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暨其辯護意旨均不否認,是上開事實要屬無訛,可堪認定。
⒊復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暨根據該錄音帶內容製作之譯
文內容顯示,被告胡邱陽雖未直呼其胞弟即告訴人乙○○之名字,惟其接續口出「幹」、「吵三小」、「幹恁祖母」、「你老婆給我幹我還不要」、「幹你娘雞巴」等不雅言語時,同時夾雜「告三小」、「你最會告...害死兄弟的而已,囂張什麼?」、「叫法官來啦,囂張什麼?」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乙○○因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之訴訟費用而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一事表達不滿,而上開「你老婆給我幹我還不要」一語,客觀上顯係針對某一男子及其妻子而出言表示侮辱之不雅言語,而絕非單純僅針對女性之穢語,是綜合被告丙○○上開所有行為及言辭內容而為觀察,並衡以本件當時之主、客觀情形,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語已足以確認係有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乙○○)而為之,又上開「幹」、「吵三小」、「幹恁祖母」、「你老婆給我幹我還不要」、「幹你娘雞巴」等詞彙,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胡邱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足以貶損乙○○名譽之抽象無涉真假之穢語辱罵乙○○之情,殆已無疑,其上開辯稱「幹」是我的口頭禪,並不是針對乙○○所說,而我當時說「幹」是在罵我太太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丙○○就本
件犯行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均能詳實而完整的陳述,而無矛盾,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二次證述內容均相吻合,此外,復有證人所提出將被告丙○○當時所為辱罵內容以錄音設備加以錄音後之錄音帶一捲暨錄音帶譯文一份、告訴人住處所架設之監視器錄製之錄影光碟片一張,而上開錄影光碟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15時0分許於檢察官辦公室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98偵11435號偵卷第29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4頁、證件存置袋內),足認被告丙○○確有於98年7月20日21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之住處前門口,接續以「幹」、「吵三小」、「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塞你娘」、「你老婆雞歪」、「你老婆給我幹我還不要」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乙○○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
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告訴人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住家前門口,而告訴人住家係透天邊間樓房,且緊鄰馬路旁邊,是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通行、使用該馬路而見聞上開情事,而參酌上揭說明,不論實際上是否有人在場共見共聞,該處既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使用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2 人在緊鄰馬路旁邊,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前門口之開放空間,以上開足以貶損乙○○名譽之抽象無涉真假之穢語辱罵乙○○,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2 人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分別公然以上開足以貶損乙○○名譽之抽象無涉真假之穢語辱罵乙○○,可認被告2 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量刑㈠被告丙○○部分:
⒈又被告丙○○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97年2 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惟本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依該條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累犯,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其與告
訴人間因有昔日家庭糾紛而衍生法律問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即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難堪不已、人格受貶損,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行為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叔姪關係,竟不知敬重長輩,僅因昔日父執輩間之糾紛,即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難堪不已、人格受貶損,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行為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