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乙○○,擔任乙○○所經紀之電動遊戲場之臨時試打員,則乙○○所交付其巡視電動機台時試打所需之資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不依乙○○之指示將上開資金用以試打巡視電動機台,反而據為己有後供己花用殆盡,核其所為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九條亦已明訂。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隻身在外生活打零工,身上已全無錢財可供生活,始因一時失慮侵占試打資金一萬元,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除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外,亦已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且獲得乙○○之諒解一節,有其與乙○○之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現已有正式工作供己營生,生活亦已步入正軌,亦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若因本案入獄服刑以致喪失工作機會,再度因經濟狀況逼迫而犯罪,實非法院所樂見,亦與我國刑罰係期待刑期無刑之目的有所違背,是觀諸被告於犯案時之上開各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將告訴人乙○○所交付業務上所保管之試打金一萬元侵吞殆盡,惟告訴人受害金額不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意,事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斯文裡斯文39之4號現居臺中縣○○鄉○○村○○○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甲○○於97年9月24日應徵並受雇擔任乙○○所經紀代理之電動遊戲場之臨時試打員。乙○○並於97年10月7日1時許,指派甲○○至台南縣永康市○○路「金湯匙」釣蝦場巡視機台有無正常運轉,並在「金湯匙」釣蝦場停車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予甲○○以作為試打之資金,詎甲○○未進入「金湯匙」釣蝦場巡視機台,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10,000元侵入入己。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同上 │├──┼────────────┼─────────────┤│ 3 │被告親自書立之保證書、本│被告在告訴人經紀代理之電動││ │票 │遊藝場擔任試打員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