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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銓穎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銓穎於民國96年間,明知其所研發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僅取得之國、內外部分專利權,尚有部分仍在申請中,且在96年6月1日、6月15日即以被告自己擔任董事長且實際負責經營之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模具廠商澤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編號LL-2007、LL-2008、LL-2009型號之模具,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情,向李振祥、吳天和佯稱已取得「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國、內外41項專利權,規劃將各該專利量產銷售為由,邀集李振祥、吳天和共同出資,發起設立「亮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瑞公司),李振祥、吳天和並於96年12月1日與曾銓穎簽立投資意向書,約定李振祥、吳天和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曾銓穎則以其取得之上開專利權及編號LL-2005模具作價共8,000萬元作為股款。李振祥、吳天和信以為真,遂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陸續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亮瑞公司籌備處帳戶共計1,700萬元及依曾銓穎之指示匯款3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合計共給付2,000萬元之股款予曾銓穎(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曾銓穎於李振祥、吳天和將股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後,隨即將其中1,990萬元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出來。嗣因曾銓穎財務周轉不靈,經李振祥、吳天和一再追問曾銓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祥、吳天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屬被告曾銓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於96年12月1日簽立投資意向書,由李振祥、吳天和各出資現金1,000萬元,被告曾銓穎則以其研發取得「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國、內外41項專利權以及編號LL-2005模具作價共8,000萬元作為股款,共同成立亮瑞公司,以及於告訴人將現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後,隨即將款項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1,990萬元,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或背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對於要開發模具製作車燈,都很清楚,模具多少錢他們也都知道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1.依96年12月1日投資意向書之約定,被告係以所申請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及LL-2005號模具,作價8,000萬元投資;亮瑞公司就被告所作價投資之專利權,本應加以開發、製造模具並生產及行銷。惟亮瑞公司之資本額根本不足以購地設廠,故簽訂投資意向書時即同意開發、製造及行銷等,均委由鋼輪公司處理。雖前項之費用中有關模具費用部分發生於簽訂96年12月1日投資意向書之前,但該研發費用,若未由鋼輪公司先代為研發及斥資開發模具,亮瑞公司為要實現其事業,仍須支付該研發費用,故鋼輪公司先前所支付之模具費用,除增加亮瑞公司之專利價值,且使亮瑞公司能在公司設立後即取得模具,可縮短研發時程,快速進入生產、行銷。

2.因專利權已經於96年12月1日訂立投資意向書時即讓與予新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即已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亮瑞公司成立後即應協同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及受領已開發完成之模具,並承擔先前鋼輪公司所墊付之開發費用,否則亮瑞公司如何能實現其所投資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商品化之事業目的?3.投資意向書中所謂以曾銓穎先生名義申請所有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等語,應係表彰將投資意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發明全部移轉給新公司,包含以曾銓穎名義所申請已取得登記之專利權及以曾銓穎名義所申請,惟尚未取得登記之專利申請權。4.鋼輪公司支付澤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澤盛公司)之開發模具費用及支付昱寶科技有限公司開發自動感應轉向控制器之開發費用等,雖原先列為鋼輪公司之費用,但會計師查核認為該公司無製造車燈之營業,不能列為該公司之費用,而應認為代他人開發之「暫付款」,屬公司資產,然不論開發費用係鋼輪公司為自己而開發;或是為了被告個人開發而墊款,因被告已將開發成果移轉給後來設立之亮瑞公司,而由亮瑞公司支付開發費用之款項予鋼輪公司或被告,因亮瑞公司實際上已取得開發之成果-模具所有權,而且亮瑞公司設立之目的即為開發、銷售車燈,取得上開開發完成之模具符合亮瑞公司之利益,具對價關係,即無侵占之問題。5.鋼輪公司未就全部為開發車燈所墊付之「暫付款」沖銷,僅沖銷一部分,而未於收受亮瑞公司車燈墊款後就全部收受金額沖銷,係因節稅考量,蓋全部沖銷要依沖銷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繳納沖銷金額5%之營業稅,故未於收受亮瑞公司價款時一次全部沖銷,但迄今已全部沖銷完畢。

6.本案之重點應在於亮瑞公司支出1,990萬元(含李振祥直接匯給鋼輪公司之300萬元以及被告領用之1,690萬元),是否對等取得相當於1,990萬元價值之資產,以及該資產是否為亮瑞公司營業目的所需;若是,則被告動用亮瑞公司資金即無侵占之問題。查本案開發模具費用達25,488,750元,超過1,990萬元(況1,990萬元其支付專利規費2,085,900元及支付昱寶公司開發自動控制器250,000元),亮瑞公司僅支付開發模具費用之一部分,卻已取得全部已開發之編號LL-2007及LL- 2008車燈模具所有權,對亮瑞公司並無不利。雖鋼輪公司代墊模具開發費用時,亮瑞公司尚未成立,鋼輪公司墊款開發模具之行為,不可能係代亮瑞公司墊款,但解釋為係代替被告個人墊款,亦無不可。就亮瑞公司成立後,其為取得已開發模具而支付款項予鋼輪公司,由被告將已開發模具移轉予亮瑞公司之行為分析:在亮瑞公司與被告間,實質上為買賣關係,即亮瑞公司出資購買被告先前所開發之車燈模具,亮瑞公司應支付款項予被告,但被告應償還鋼輪公司開發模具墊款,故由亮瑞公司直接支付予鋼輪公司,完成交易並清償被告對鋼輪公司之墊款債務。惟一有可議之處,應係鋼輪公司於收受款項後,未立即沖銷「暫付款」資產項,致公訴人誤認資產仍在鋼輪公司,未移轉於亮瑞公司,惟稅捐申報為納稅義務人(鋼輪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行為,苟人民實質上有價金之交付及財產之移轉,不能僅因遲延申報應納稅捐即推翻全部交易事實。」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實在96年12月1日與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簽立投資意向書,約定由李振祥、吳天和各出資現金1,000萬元,被告則以其研發取得「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國、內外41項專利權以及編號LL-2005模具作價共8,000萬元作為股款,共同成立亮瑞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設立登記後亮瑞公司之董事長以及於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分別依被告指示將其所出資之現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隨即由被告將款項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1,990萬元等事實,除有被告上揭自白外,核與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如何與被告合作成立亮瑞公司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冠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意向書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4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9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9紙在卷可參(見98他字第1329號偵卷第5至10頁、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卷第88、89、92、95、96、98、101、103、105、107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所申請已取得或尚未取得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已移轉給亮瑞公司,而在簽定投資意向書前委請廠商開發之模具已移轉給亮瑞公司,且係符合亮瑞公司為開發、銷售車燈之設立目的,故被告將告訴人出資之款項自亮瑞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出來,是用以償還鋼輪公司墊付模具費用,並無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犯行。惟查: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投資意向書之記載,被告係以其名

義申請所有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及編號LL-2005號模具,作價8,000萬元,作為被告之出資。從而,「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各項專利權既為被告現物出資之標的,則必須被告先取得上開專利權,始得作為現物出資,則取得專利權乃被告之義務,為取得專利權所發生的開發費用、申請費用、服務費用以及行政規費,均為被告取得專利權之成本,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嗣後專利權是否移轉給設立中或已設立完成之公司無關,更無所謂應由亮瑞公司負擔之理。更何況,被告僅於投資意向書內承諾將以其所申請取得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各項專利權作為現物出資,事後亮瑞公司成立後,未見被告有與亮瑞公司就移轉登記上開專利權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亦未實際移轉登記予亮瑞公司,實難認被告所申請取得之上開專利權已歸屬亮瑞公司所有,則相關專利權之年費以及服務費用,自無應由亮瑞公司負擔之理。

㈡被告於96年6月1日以鋼輪公司名義與澤盛公司簽訂模具合約

,分別以750萬元、1,350萬元以及1,500萬元委託澤盛公司製作LL-2007、LL-2008、LL-2009號模具,另於同年月15日以165萬元委託澤盛公司製作LL-2007-D01-1號模具,並約定

LL -2007、LL-2008、LL-2009號模具均應於96年12月1日完成,LL-2007-D01-1則應於同年9月30日完成,此有卷附模具合約影本4紙(見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卷第61至66頁)可佐。

上開模具均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投資意向書前的同年6月1日及6月5日即以鋼輪公司名義訂製,在向澤盛公司訂製上開模具之時,被告根本尚未與告訴人簽訂投資意向書,也根本不知道將來會成立亮瑞公司,自無為亮瑞公司訂製模具代墊款項,而應由亮瑞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償還之情形。

㈢如上所述,不論是被告上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專利申

請、行政規費以及服務費用,或者是被告以鋼輪公司名義向澤盛公司訂製之模具費用,均係屬被告個人或鋼輪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核與亮瑞公司無關,本不應以亮瑞公司之股本支付;更何況,被告辯稱伊所提領亮瑞公司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亦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你所說你支付的費用是否如同你先前在偵查中提出的聖島專利事務所發票17紙及模具發票10張所示的費用?(提示98年交查857號卷第48到60頁、67到70頁鋼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答稱:「是的,就是這些單據所示的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倒數第4行),然依附表亮瑞公司帳戶資金進出明細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9紙所示,被告曾銓穎分別於96年12月10日、11日、12日、17日、25日、97年1月2日、11日、23日及28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向亮瑞公司提領資金(見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卷第88、89、92、95、96、98、101、103、105、107頁),然依被告自己於100年3月1日刑事呈報暨答辯狀證物1所提出之聖島國際專利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5頁)所載,被告支付聖島公司第1筆專利費用是在97年1月23日,共支付服務費2000元、規費1700元,第2筆費用則是在97年2月27日,核與被告提領亮瑞公司現金之時間完全不合,自難認被告所辯,提領亮瑞公司之現金是為支付相關專利權申請以及服務之費用為真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與澤盛公司之模具合約以及澤盛公司開立給鋼輪公司之統一發票(見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卷第61至70頁)所示,被告給付模具費用之時間均在96年6月8日至8月22日之間,均係在亮瑞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已完成給付,亦無被告所辯稱,提領現金支付模具費用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提領亮瑞公司之款項係為支付上開專利及模具費用乙節,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銓穎所申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

相關專利申請費用、服務費以及行政規費,均屬被告為取得專利權所應支出之成本,而被告以鋼輪公司名義向澤盛公司訂製之模具費用,亦屬被告個人或鋼輪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均與亮瑞公司無關,自不得以亮瑞公司之資產支應,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支付上開專利費用以及模具費用之時間,均與被告提領亮瑞公司帳戶內現金之時間不符,從而可知,被告所辯,提領亮瑞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支付專利權申請費用、服務費用、行政規費以及償付模具廠商之模具製作費用等等辯詞,均非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1日即與告訴人簽訂投資意向書,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亮瑞公司之設立登記。然查,被告不僅在與告訴人成立亮瑞公司之前,即事先以鋼輪公司名義訂製實現「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所需之編號LL-2007、LL-20

08、LL-2009等模具,甚至在亮瑞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仍於97年6月2日與昱寶公司簽定產品開發與保密協議合約書,約定委託昱寶公司開發「汽車頭燈自動感應轉向控制器」,此有卷附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在卷(見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卷第71至74頁)可佐。由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產品開發與保密協議合約書觀之,契約內容是有關被告所用以作為現物出資之「汽車頭燈自動感應轉向控制器」專利權的產品開發,然契約當事人卻為鋼輪公司,而非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設立之亮瑞公司,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將其所申請之相關「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交由告訴人或是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設立之亮瑞公司開發產品銷售。蓋在亮瑞公司設立前以鋼輪公司名義向模具廠商訂製模具乙節,被告尚得以當時亮瑞公司尚未設立為其理由,然在亮瑞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仍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鋼輪公司名義與他人簽定上開產品開發協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之產品開發、銷售,自始即係為自己之利益考量,並將亮瑞公司排除在外。參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你96年12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卷附之投資意向書時,是否就打算將告訴人支付的股款用來支付你上述所稱的模具開發及專利申請費用?」,被告答稱:「對,當初我有跟李振祥及吳天和講。我要他們來合資,他們也知道我要跟他們做的就是轉向車燈的生意,我也跟他們說這些錢就是要用來開發車燈的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關於被告表示曾向告訴人告知,渠等所投資之股款將用來支付被告事前以鋼輪公司名義訂製之模具費用,業據告訴人李振祥及吳天和於本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當庭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頁、4 2頁、44頁背面、45頁),衡諸亮瑞公司之期初現金資本僅2,000萬元,而遭被告提領用以支付上開專利費用以及模具費用即高達1,990萬元,所餘10萬元實不足以應付公司營運所需,實難認為告訴人知悉後,仍會同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堪信告訴人所稱,被告不曾告知渠等所投資之股款將用來支付被告事前以鋼輪公司名義訂製之模具費用應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無意將其所申請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相關專利權之產品開發、銷售交由亮瑞公司進行,又隱瞞事前已另以鋼輪公司名義訂製模具之事實,其後又以發起設立「亮瑞公司」規劃將各該專利量產銷售為由,邀集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共同出資,又自始即打算以告訴人因相信設立亮瑞公司是為開發銷售專利產品而投入之資金充作支付被告個人應負擔之模具費用及相關專利申請費用、服務費用與行政規費,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

五、末查,被告另辯稱,編號LL-2007及LL-2008車燈模具已移轉給亮瑞公司,亮瑞公司直接支付價金予鋼輪公司,算是清償被告對鋼輪公司之墊款債務。鋼輪公司於收受款項後,未立即沖銷「暫付款」資產項,僅屬遲延申報應納稅捐。惟查,㈠關於編號LL-2007號以及LL-2008號等模具,是否已開發完成

並交付予亮瑞公司,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前於本院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模具開模到一半,因為沒有錢繼續支付,現在已經停掉。模具在哪裡我不知道,模具廠是否有賣掉我也不知道。模具如果我們還要的話,模具廠應該還可以恢復,繼續製作給我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等語,嗣又於100年4月21日具狀呈報編號LL-2007號以及LL-2008號等模具照片,並表示已移轉編號LL-2007及LL-2008車燈模具所有權給亮瑞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261頁)。參酌被告前後之供述可知,顯見編號LL-2007及LL-2008車燈模具應係在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後始向模具廠支付尚未支付之價金而完成並取得模具。

㈡又被告辯稱,鋼輪公司收受亮瑞公司之模具款項後,雖未即

時開立發票,但在98年間即已開立發票給亮瑞公司,作為銷售模具之憑證,只是遲延申報應納稅捐云云,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20160號函暨後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99交查174號偵卷第55頁)可佐,鋼輪公司確實在98年10月間曾開立2紙交易金額分別為2,450,000元及15,073,810元,合計17,523,810元之發票予亮瑞公司。然證人即亮瑞公司記帳士李宗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亮瑞公司在96年成立以後,就發現銀行餘額與資金不符,向亮瑞公司查證,表示是為了開發設備,匯出一筆錢,因為沒有單據,所以在96年底時先以「其他預付款」科目作帳;因為到了97年還看不到相關資料,所以又轉成「其他應收款」。記得在98年有從鋼輪公司開發票過來,有1,700多萬元的發票開過來給亮瑞公司等語,可見亮瑞公司帳戶內現金之支出,因欠缺相關憑證,致未能依實際發生之科目記帳,一直遲至98年10月始由鋼輪公司開立發票予亮瑞公司後,才能正確沖銷帳上科目(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7頁);參照本件告訴人是在98年4月29日正式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98年6月1日經檢察官傳訊,顯見上開鋼輪公司開立發票予亮瑞公司,應係臨訟為求脫免刑事責任所為,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事證。

六、核被告曾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顯屬誤會,惟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經營鋼輪公司有正當之工作,且智識過人,能獨力研究獲有「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多項專利權,且因該項發明具有前瞻性與實用性,倘善加經營,本有將其發明發揚光大,行銷世界,並以此獲利,惟竟不思此途,以設立公司將其專利權商品化銷售為幌子,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後,即將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提領一空,致令投資血本無歸,詐騙金額高達2,000萬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對於被害人之損失亦從未賠償,其犯後態度實非良善,及被告前此並未有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亮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合庫南興分行00000000

00000號分戶交易明細表┌───┬──────┬───────┬────────┐│日期 │種類 │ 金額 │ 結餘 │├───┼──────┼───────┼────────┤│961207│現金開戶 │ 1000元 │ 1000元 │├───┼──────┼───────┼────────┤│961210│李建儀匯款 │ 200萬元 │ 200萬1千元 │├───┼──────┼───────┼────────┤│961210│吳明龍匯款 │ 200萬元 │ 400萬1千元 │├───┼──────┼───────┼────────┤│961210│現金支出 │ 180萬元 │ 220萬1千元 │├───┼──────┼───────┼────────┤│961210│吳明龍匯款 │ 200萬元 │ 420萬1千元 │├───┼──────┼───────┼────────┤│961210│吳明龍匯款 │ -200萬元 │ 220萬1千元 │├───┼──────┼───────┼────────┤│961211│現金支出 │ 210萬元 │ 10萬1千元 │├───┼──────┼───────┼────────┤│961212│簡春里匯款 │ 200萬元 │ 210萬1千元 │├───┼──────┼───────┼────────┤│961212│吳天和匯款 │ 200萬元 │ 410萬1千元 │├───┼──────┼───────┼────────┤│961212│現金支出 │ 400萬元 │ 10萬1千元 │├───┼──────┼───────┼────────┤│961217│李慧玲匯款 │ 300萬元 │ 310萬1千元 │├───┼──────┼───────┼────────┤│961217│吳珀瑤匯款 │ 100萬元 │ 410萬1千元 │├───┼──────┼───────┼────────┤│961217│現金支出 │ 380萬元 │ 30萬1千元 │├───┼──────┼───────┼────────┤│961217│現金支出 │ 15萬元 │ 15萬1千元 │├───┼──────┼───────┼────────┤│961221│利息 │ 19元 │ 15萬1千19元 │├───┼──────┼───────┼────────┤│961225│吳珀瑤匯款 │ 100萬元 │ 115萬1千19元 │├───┼──────┼───────┼────────┤│961225│現金支出 │ 100萬元 │ 15萬1千19元 │├───┼──────┼───────┼────────┤│961231│吳天和匯款 │ 50萬元 │ 65萬1千19元 │├───┼──────┼───────┼────────┤│970102│吳天和匯款 │ 50萬元 │ 115萬1千19元 │├───┼──────┼───────┼────────┤│970102│現金支出 │ 103萬元 │ 12萬1千19元 │├───┼──────┼───────┼────────┤│970111│吳天和匯款 │ 100萬元 │ 112萬1千19元 │├───┼──────┼───────┼────────┤│970111│現金支出 │ 102萬元 │ 10萬1千19元 │├───┼──────┼───────┼────────┤│970123│吳天和匯款 │ 100萬元 │ 110萬1千19元 │├───┼──────┼───────┼────────┤│970123│現金支出 │ 100萬元 │ 10萬1千19元 │├───┼──────┼───────┼────────┤│970124│吳天和匯款 │ 100萬元 │ 110萬1千19元 │├───┼──────┼───────┼────────┤│970128│現金支出 │ 100萬元 │ 10萬1千19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