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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韻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韻雯於民國97年8月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二手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約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朱庭萱,雙方並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惟朱庭萱於交車後,將該車駛至臺南市○○○路○段○○號之「南都汽車公司東臺南廠」進行確認該車之狀況,惟上開保養廠人員向朱庭萱告知該車曾發生車禍並有重大維修之紀錄,朱庭萱立即以電話向陳韻雯告知,陳韻雯獲知後,遂於當日同意將該車再辦過戶予己之名下,惟所收取之現金扣除1萬元後返還予朱庭萱。詎陳韻雯明知該車曾有發生車禍並有重大維修之紀錄,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仍向陳玉芳佯稱:該車於交車前無重大事故等語,使陳玉芳陷於錯誤,而以31萬元之代價,向陳韻雯購買,並辦理過戶。嗣陳玉芳將該車送至保養廠維修,經保養廠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芳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朱庭萱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5月7日嘉監南字第0980110362號函(98年度交查字第810號卷第2-5頁)、雲林監理站98年5月11日嘉監雲字第0980104992號函(98年度交查字第810號卷第15-17頁)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98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3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98年度交查字第810號卷第29頁)等為其論據。

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六、被告陳韻雯固不否認其有簽定上揭合約並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陳玉芳,嗣因該車曾事故而要求被告處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朱庭萱把車子退給我是因為沒有保養紀錄,不是因為她告知我有重大事故。關於陳玉芳部分,我有兩、三次跟她講一起去檢驗車子,在檢察官那邊開庭的時候,她也有承認。而且此部分陳玉芳在第一次告我時,不起訴處分書就有記載等語。

經查:

㈠本件系爭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交易,確係係由被告於97年8

月18日與告訴人陳玉芳簽定「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而出售給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發現該車曾事故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並返還價金之情,並據告訴人提出有合約書、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與存證信函影本等附於卷內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害人此部份之指述,固可信為真實。惟仍不能以此部份真實,據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施用詐術詐欺之事實,是以,本案關鍵之爭點乃係被告有無故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之犯行。

㈡按本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陳玉芳之指述」與「證人朱庭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為被告有施用詐術詐欺之證據。但是,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另一證人朱庭萱雖於偵查中,固由檢察官質之:「你發現該車有重大維修紀錄後,你跟誰講?講了什麼?」;答稱:「我打電話跟該男子說我人在原廠,我跟他說該車有碰撞過,該男子說這台車是他朋友過戶給他的,他不太清楚,我就跟該男子說查詢的結果跟先前你向我說的車況不同,我就要求要把車子過戶返還,他們說這樣怎麼對,但是我很堅決,後來我們就約在監理站,我把車子過戶還給原車主,他們就將我們先前訂的合約收回去,再扣我一萬元,只有還我30萬。」;又質之:「你是跟原車主說該車沒有保養所以不要購買嗎?」;答稱:「不是。我是說該車經查詢後有重大維修紀錄。」云云。但是,其所證稱之「碰撞過」或「重大維修紀錄」,究否即告訴所稱之「重大事故或泡水事故」?此觀之其指訴之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傳票影本所載,其維修中最大筆之支出係車內底板修正,金額為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其餘大都是數百元至千元之修護費用。雖合計有十八萬五千元。據此,固可認此車曾有肇事維修紀錄。但是否即屬其等所稱之「重大事故或泡水事故」即難認定。況且此次之維修俱屬車體或外觀之項目,尚無引擎或機電項目之重大維修支出。顯見,此一維修事故並未影響汽車之機械性能。即難謂係所謂之「重大事故」。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於97 年8月18日,從網路上得知陳韻雯要要賣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就與陳韻雯約好過去看車,當時看車況都很好,並簽立契約完成交易。」等語。足認告訴人係於看車後,對車況滿意才買車。且交車後使用至今,告訴人均未指稱有何車況之缺失等情。買車時車況無問題,使用至今車況亦無何問題,可見本件系爭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況正常,自不能據其於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金額為十八萬五千元,即謂有「重大事故」。

㈢參以本件係現車買賣,對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車況,與是否有

重大事故所致之瑕疵,均能由買方公開檢視或委由專人調閱資料檢視,而賣方在商場上為了順利行銷,對於車況必然表示良好或正常,期能達成交易,至不可能自暴其缺失,更不可能以曾有較大之維修紀錄即自稱係「重大事故」。是以,在商場上縱有隱瞞汽車之部份缺失或疏未告知部份缺失,此消極之隱瞞或未告知,與詐欺罪所規範之積極之「施用詐術」尚有不同。而本件告訴人陳玉芳於偵查中,檢察官質之:「你買車過戶當天被告是否有叫你TOYOTA廠檢查一下?」;告訴人答:「有。但我沒有去保養廠。他是問我是不是要去車廠確認有沒有被撞過。」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32頁筆錄)。足見被告於交易當時,確有要告訴人將車送至汽車廠檢視其車況,而非一昧吹噓其車況。其無施用詐術推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情形益明。是以,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事後發現該車九十五年九月間曾至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即謂被告惡意隱瞞施用詐術。本件因被告交易時已公開明確的予告訴人檢視該車之機會,告訴人亦已滿意而完成交易。即不能謂被告有何施詐之故意。被告縱有違反其等簽約時之告知義務或事後發現該車有何瑕疵等情,亦屬民事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㈣是以本件既無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就爭點所在之

「施用詐術」之關鍵事實,加以證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車,自不能以告訴人唯一之指訴,即推論被告有故意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被告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