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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吳玲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原名吳玲黛)犯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姓名吳玲黛)與陳萬豐(原姓名陳國建)明知自己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共同漁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號7樓之1 ,設立「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辦理訴訟事件,以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嗣於89年1 月20日,陳萬豐因故得知乙○○與他人有債務問題尚待解決,乃在台南市○○路○○巷○○號乙○○之昔日住處,出示「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陳萬豐」之名片一張予乙○○,稱其事務所專辦民事債務官司,可代為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並介紹甲○○予乙○○。爾後即推由甲○○與乙○○聯繫,並向乙○○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67000 元,以為代書寫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催款函等書狀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繳交裁判費之代價,並恃此營生。詎乙○○於同年5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詢問吳玲黛所處理之該案件,經法院人員告以並無該民事訴訟事件之繫屬,乃向該法院政風室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告發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第1 項之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頁2筆錄)。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㈠被告甲○○於99年6月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本院政風室之指訴。

㈢「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陳萬豐」、「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總經理甲○○」之名片各1張。

㈣民事起訴狀1份。

㈤存證信函1份。

㈥律師函1份。

㈦收據影本共6份。

㈧證人乙○○於91年1月21日審理中之陳述(90年易字第21號

卷頁191-194)、證人王世宗於90年6月18日審理中之陳述(

90 年易字第21號卷頁191-194)。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罪。被告與陳萬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包攬訴訟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其已將67000元返還被害人乙○○(見本院91年1月21日筆錄),所生危害減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修正後刑法第157條關於常

業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之罪,修正後即應予論非常業之包攬訴訟罪,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57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

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⑶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刑法第28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第28條 (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