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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智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誼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明知『MAC』、『BOBBI BROWN』及『Hello Kitty』暨其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巴比布朗專業化妝品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眉筆、粉餅、腮紅、眼彩、粉底、唇彩、睫毛膏、刷具組、刷子、眼線膏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其於大陸網站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上有上開商標及商標圖案之各類化妝產品共一千七百零五個,乃係未得上揭三家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起,利用個人電腦主機暨網路相關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purhet2009」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販賣如附件所示仿冒商品之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嗣員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網路犯罪巡邏勤務發獻上情,乃基於破獲不法犯罪之意思,佯裝顧客下標匯款購買仿冒『MAC』商標之眼線膏一件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縣○○鎮○○路○○號之13甲○○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雖係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甲○○購買仿冒「MAC」商標圖樣之眼線膏一件而查獲,惟警員於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初,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為之,故其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由本院改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即可,附此敘明。又被告自九十八年八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惡性非輕,又被告於網頁陳列販賣之仿冒商品種類繁多,所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獲利所得亦分別高達一千七百零五個及新臺幣四萬元,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原否認犯行,犯後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一千七百零五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