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為「乙○○且明知其自大陸所購得,上有『CHANEL』公司(即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註冊『外雙C』之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個,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99年初某日起,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yoyo41656』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願以含運費新臺幣(下同)900元販賣上開『仿香奈兒編織小菱格紋包』之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嗣經員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網路犯罪巡邏勤務時發現,乃基於破獲不法犯罪之意思,佯裝顧客下標匯款購買,並由乙○○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仿冒皮包寄予佯裝購買之警員後,始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雖係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個而查獲,惟警員於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皮包之初,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為之,故其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由本院改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即可,附此敘明。又被告自九十九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惡性非輕,又被告於網頁陳列販賣上開仿冒皮包時,即已在販賣物品品名上載明「仿香奈兒」字樣(即仿冒香奈兒),卻於犯後仍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販賣之上開皮包係仿冒品,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只一個,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三月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CHANEL」之皮包一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四段320巷17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CHANEL」暨其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某日,利用個人電腦主機暨網路相關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yoyo41656」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願以含運費新臺幣(下同)900元販賣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CHANEL」皮包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得標之人匯款至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再將商品郵寄與客戶,而以此方式販賣牟利,致與香奈兒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產品混淆,足以損害該公司之利益。嗣經員警於99年4月17日執行網路犯罪巡邏勤務發覺上情,並向乙○○購得前揭仿冒「CHANEL」皮包1只,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陳列及販賣仿冒「CHANEL」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該皮包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上揭「CHANEL」皮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經鑑定證人賴麗玉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存卷足稽。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商品名稱係「仿香奈兒編織小菱格紋包」一節,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足佐,再被告係在大陸地區路邊攤以1千多元購買該仿冒「CHANEL」皮包,沒有發票及真品證明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是被告顯明知其所陳列及販賣之皮包係仿冒商標商品無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足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押之仿冒「CHANEL」皮包1只,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茲審酌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心,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謀取不法利益,又被告學歷為大專院校畢業,業據其供陳明確,且已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成交338次,有前開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足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商標權應有認知,且所侵害者為國際知名商標,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