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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馬蕙蘭被 告 茗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二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謝凱傑律師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刊登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茗臣有限公司」。(下稱茗臣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Windows XP、Office(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及FrontPage)等電腦程式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21日前某日止,在茗臣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250號之營業處所,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Windows及Office程式於光碟內,另在上開營業處所,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重製Windows XP Professional、Offic

e 2003及Office 2002等軟體於客戶訂購或送修之電腦內。嗣原告委託市場調查人員分別於97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19日,前往茗臣公司購買電腦主機各乙台,發現安裝有Windows

XP Professional及Office 2003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電腦主機各l台,後於97年10月2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路○段○○○號(茗臣公司門市)及台南市○○路○段○號(茗臣公司維修部)進行搜索,查獲安裝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電腦主機共12台,並查扣茗臣公司電腦維修估價單6本、茗臣公司電腦出貨單4冊、茗臣公司電腦訂購單l冊,非法重製之光碟22片等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第88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查,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連續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案中,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之Windows、Offiee等電腦程式於其公司內營業用之電腦或附加於其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業有搜索時受檢查之12台公司電腦(編號A1~A6,Bl~B6)、原告調查人員所購得之二台電腦(編號T1、T2)及扣案之22片光碟可資為證。惟,被告既以經營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等項目為業,自有其不特定之消費客源,事實上自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其行為業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該等軟體市場,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自可謂情節重大。綜上,被告等以銷售電腦及周邊設備為業,對於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當知之甚稔,惟其竟將之非法拷貝於光碟上,或非法重製於其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及銷售、維修之電腦中,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乃昭然若揭,而其重製之數量亦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上開規定,應係指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甚此,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就每一種軟體以新台幣一百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總計被告所侵害之原告軟體種類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7種,是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一千七百萬元,並應支付遲延利息,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智字第50號等民事判決(原證一)對於類此電腦經銷商侵害原告著作權事件,亦採認以每一軟體一百萬元為其損害額計算之判決基礎,供請鈞院卓參。

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被告乙○○係茗臣公司之負責人,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公司對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竟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侵害原告電腦程式之部分,就刑事98年度偵字第125號聲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部分,被告不爭執。惟以:原告在其書狀中載稱「侵害其使用手冊」,並無任何事實依據,此部分顯然無理由。有關原告所主張「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乙節,並無理由。理由可據:

㈠有關此類型之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所揭示「上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應以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適用該項規定時法院應依侵害情節審慎酌定賠償額,使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使符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則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亦不爭執,「無一事實」認定原告「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任何事實依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採憑。

㈡相同類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亦採如上見解。其認為「應

以各種版本程式之實際銷售價格扣除其必要成本後之獲利,並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而依著作權法第3項規定逕行酌定19種程式、每一種程式之損害額12萬元,而未審酌是否有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以及是否與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相當,尚有未洽。」(見附件一,請參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

6 號確定民事判決,美商微軟公司亦無提起上訴),依本案情形而言,與前揭案例並無不同,自應採取相同見解,期以適法。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上自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

,此本為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之處,非可任憑原告所稱,即免除其民事舉證之責。況且,本件乃係依據刑事附帶民事所為之起訴,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任何「事實上自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原告自非可比附援引,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疑義,復

無任何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為之要件。原告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額,自無理由。另原告所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已不為98年度最高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所認同之見解,併予敘明。

依原告所主張計算之損害賠償之種類表,亦無理由可據:

㈠所指「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ESS、

PUBLISHER、INFOPATH、FRONTPAGE」之軟體,原告本係以「OFFICE」之一套軟體成套銷售,自應僅以一套軟體計算(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確定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自應分別以其2002版、2003版之售價計算。

㈡據上,本案所侵害之軟體大抵有四種,應為WindowXP、W

indow98、Office2003、Office2002,原告逾此請求,均屬無理由。

有關刊報道歉部分:

㈠此部分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藉由新聞紙、雜誌等媒體之

報導,端正社會視聽,並藉以回復著作財產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等。若社會大眾對於該著作權人之認知並無混淆之可能,即無命侵害人付費登載新聞紙之必要。(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4號民事判

決意旨)㈡揆諸本案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其著作權業已幾乎形

成「獨佔」市場之境界,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甚至成立「軟體市場壟斷問題專案調查小組」針對微軟公司以歷經六個月以上的調查之後,最後仍然認為事實或法律不清,而選擇和微軟「行政和解」。而微軟公司也分別在美國、歐盟受到「反托拉斯法」之控訴。

㈢是以,被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故屬違法,於刑事判

決之認定,本經公告,公諸於外,足以端正社會視聽。若再命被告刊載道歉啟事,以社會大眾言,實無任何人會對「微軟公司」係屬著作權人有所混淆之可能,實無任何刊載之必要性可言;況以本案而言,被告公司業已因此倒閉,不再經營,被告既非生產工廠,亦非大規模性之製造商,實無再命其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性。為此,謹請鈞院參酌,准予駁回本項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經本院查:

㈠ 本件被告等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業據被告茗臣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屬實,且經本院及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在卷。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至堪認定。尚有爭執者,乃應予賠償之數額及方式。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原告自承上開光碟每套售價約1000元,而被告自承曾販賣盜版光碟21片,故原告非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雖主張「被告既以經營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等項目為業,自有其不特定之消費客源,事實上自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其行為業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該等軟體市場,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自可謂情節重大。」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以每一種軟體新台幣一百萬元計算定其賠償金,被告合計侵害原告十七種軟體,總計應賠償一千七百萬元,尚屬無據;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非法重製如附表二、三之電腦內之原告所有之程式,是以,本院認宜以各該程式之實際銷售價格扣除其必要成本後之獲利為其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依原告所呈報之各種版本之銷售價格如附表之單價欄所示。因兩造均未舉出各該程式之實際銷售單價與必要成本,自應認原告銷售之利得,即係原告所呈之單價,而無必要成本。並依被告重製之數量計算其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認以附表所示之總金額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元之損害額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享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著作權法第99條雖另規定:「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但此為被告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得向該刑事案件之刑事庭法官提出聲請之依據,本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登載新聞紙,則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敍明。

㈢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軟體於電腦主機內,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享有盛名,其附表所示之軟體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等所販售者仍係低價劣質之盜版品,與原告之正版本有所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揭侵害著作權之所為,亦同時侵害原告名譽一節,僅稱:被告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即難認有理由。㈣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被告乙○○係茗臣公司之負責人,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公司對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應給付原告之勝訴部份之假執行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就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均不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軟體名稱 │ 電腦編號 │數量│單價(新 │ 總價 ││ │ │ │ │台幣) │(新台幣)│├──┼────────────┼───────────┼──┼────┼────┤│ 1 │Windows XP │A1,A2,A3,A4,A5,A6,B1, │ 12 │9,290元 │111,480 ││ │ │B2,B3,B4,B5,B6,T1,T2 │ │ │元 │├──┼────────────┼───────────┼──┼────┼────┤│ 2 │Word 2003 │A1,A2,A3,A4,A6,B1,B2, │ 10 │7,190元 │71,900元││ │ │B3,B5,B6,T1,T2 │ │ │ │├──┼────────────┼───────────┼──┼────┼────┤│ 3 │Excel 2003 │A1,A2,A3,A4,A6,B1,B2, │ 10 │8,190元 │81,900元││ │ │B3,B5,B6,T1,T2 │ │ │ │├──┼────────────┼───────────┼──┼────┼────┤│ 4 │Outlook 2003 │A1,A2,A3,A4,A6,B1,B2, │ 10 │3,790元 │37,900元││ │ │B3,B5,B6,T1,T2 │ │ │ │├──┼────────────┼───────────┼──┼────┼────┤│ 5 │PowerPoint 2003 │A1,A2,A3,A4,A6,B1,B2, │ 10 │7,790元 │77,900元││ │ │B3,B5,B6,T1,T2 │ │ │ │├──┼────────────┼───────────┼──┼────┼────┤│ 6 │Access 2003 │A1,A2,A3,A4,A6,B1,B2, │ 10 │8,190元 │81,900元││ │ │B3,B5,B6,T1,T2 │ │ │ │├──┼────────────┼───────────┼──┼────┼────┤│ 7 │Publisher 2003 │A1,A2,A3,A4,A6,B1,B2, │ 10 │6,190元 │61,900元││ │ │B3,B5,B6,T1,T2 │ │ │ │├──┼────────────┼───────────┼──┼────┼────┤│ 8 │InfoPath 2003 │A1,A2,A3,A4,A6,B1,B2, │ 10 │7,290元 │72,900元││ │ │B3,B5,B6,T1,T2 │ │ │ │├──┼────────────┼───────────┼──┼────┼────┤│ 9 │FrontPage 2003 │A1,A2,A3,A4,A6,B1,B2, │ 10 │7,290元 │72,900元││ │ │B3,B5,B6,T1,T2 │ │ │ │├──┼────────────┼───────────┼──┼────┼────┤│  │Project Professional2003│B1 │ 1 │36,190元│36,190元│├──┼────────────┼───────────┼──┼────┼────┤│  │Word 2002 │B4 │ 1 │7,290元 │7,290元 │├──┼────────────┼───────────┼──┼────┼────┤│  │Excel 2002 │B4 │ 1 │8,390元 │8,390元 │├──┼────────────┼───────────┼──┼────┼────┤│  │Outlook 2002 │B4 │ 1 │3,990元 │3,990元 │├──┼────────────┼───────────┼──┼────┼────┤│  │PowerPoint 2002 │B4 │ 1 │8,390元 │8,390元 │├──┼────────────┼───────────┼──┼────┼────┤│  │Access 2002 │B4 │ 1 │8,390元 │8,390元 │├──┼────────────┼───────────┼──┼────┼────┤│  │FrontPage 2002 │B4 │ 1 │6,290元 │6,290元 │├──┴────────────┴───────────┴──┴────┴────┤│ 總計:749,61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