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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水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消防栓把手套管各壹支、銅管接頭壹個、塑膠水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其中「活動板手」更正為「活動扳手」,塑膠水管1支更正為1條)。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消防栓把手套管各1支、銅管接頭1個、塑膠水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