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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秉業(業經判刑確定),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固較有利於行為人,然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之行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

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開被告所犯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惟未至犯罪結果,而修正後刑法有

關普通未遂犯之處罰要件及效果,僅作條項變動及文字修正,結果並無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所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第二十五條規定,論以未遂犯。

㈥爰審酌被告另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警惕,再夥同共犯林秉業巧設陷阱,詐取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改,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又尚未詐騙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即遭通緝,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三五卷第十五頁、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卷第一頁),是被告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依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