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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50、15486、1689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於98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見98年度核交字第4608號卷,以下簡稱核交卷,第23頁),惟嗣後於98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於98年8、9月時看報紙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對方要我拿2本帳戶抵押,我同時交付2本帳戶,約定1個月後要還清5000元。借錢後1個禮拜我就先還了2000元,再1個禮拜後要還3000元時,電話就打不通了,我不是故意的,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頁),聲請意旨論以被告坦承犯行部分,不予援用。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申辦的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章等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了云云(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8年10月20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81001954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3、4、5頁);98年12月2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本來不想借了,他就強拿我那2本帳戶云云(見核交卷第22頁);98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第1次與對方見面就將2本帳戶及印章、存摺交給對方,他說我把錢還清他就將帳戶還給我云云(見偵卷第9、10頁),則被告帳戶究係遺失?被搶?抑或被告主動交付乙節,即前後辯詞不一,互相矛盾,顯見不足採信。

㈡其次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功用,無非提供申辦帳戶者持以存提

款項,或藉以轉帳予他人。而申辦帳戶時,亦僅存入小額款項開戶即可,無需另行支付高額費用,是需用帳戶者,無須負擔大量成本即可自己申辦。是使用他人帳戶者,無非意欲將帳戶用以不法,藉以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之身分,以避司法機關查緝。且帳戶之申請人如本身無資力清償債款,即使持其申請之帳戶,除將之使用於不法用途外,對於債權人而言根本沒有任何保障。而被告現年4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曾經從事紡織業(見警卷第2、3頁),並非弱智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焉有不知之理,顯見其辯稱不知對方會將之使用於不法用途云云,應不足採信。查被告將其持有之上揭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信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可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此部分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之:對方向我保證不會做其它用途(見偵卷第10頁);我耽心會發生詐騙的事,我耽心他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所以我5天後就馬上還2000元給他,我一邊相信他說不會有事,一邊也耽心他會拿去詐騙云云(見核交卷第22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移送併辦部分係不詳詐欺集團,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另被害人陳品嘉詐得款項。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本件被告1次交付2本帳戶,被害人人數多達13人,被害金額眾多,且犯後雖一度認罪,然又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惟又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