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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原記載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惟本件告訴人係因借款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有支票需兌現而亟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故應刪除「輕率、無經驗」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原記載為「6月『21日』及7月12日」,應更正為「6月『27日』及7月12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4之證據資料有關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函號原記載為「台新作文字第990640號」,應更正為「台新作文字第9906『0』40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9號判決及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多次反覆之重利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反覆實行之犯意而為,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應依刑法論以第344條之重利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同當舖之業務人員,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他人需款恐急之際,以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假借「倉棧費」名義收取高額利息,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才具狀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