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述:聲請書第1頁倒數第3行,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器「玻璃球體」等語,更改為「玻璃管」等語。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87年度聲觀字第942號案,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案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後檢察官以88年度聲戒字第121號案,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8年3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號案裁定准予送強制戒治,其後檢察官再以88年度聲停戒一字第415號案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
88 年7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因被告再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案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號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89年4月30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0號、89年度營毒偵字第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於89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89年度聲戒字第564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21 5號案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06號案,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於90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95年間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4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先予敘明。
三、次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述明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2頁),揆諸首揭函示意旨,足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第10條之罪,於員警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吳東城,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9年6月21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90019243號函及所附偵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2-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並就累犯部分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個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管並未扣案,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