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廷駿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廷駿與劉依盈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廷駿另因對劉依盈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劉依盈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甫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9年3月1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3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內容係命林廷駿不得對劉依盈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則為1年。詎林廷駿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下列時間,均在其與劉依盈位於臺南市○區○○街2段92巷3號之住處內,分別以下述方式對劉依盈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㈠於99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2樓徒手毆打或腳踢劉依盈,致劉依盈之右手臂、左膝與左小腿處受有傷害;㈡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1樓徒手抓劉依盈之手部並拉扯,造成劉依盈受有雙手前臂紅腫(各2公分、1公分)之傷害。嗣因劉依盈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劉依盈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廷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依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林恩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99年5月19日之受傷情形照片3張。
㈤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㈥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39號通常保護令1份。
㈦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㈧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1張。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乙節,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3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述時、地兩度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其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一、㈠」所示之傷害行為,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上開違反保護令部分既屬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起訴書雖亦未敘明被告上開「一、㈡」所示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然已載明該等犯罪事實,此部分諒係漏載法條,自應補充如上,均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度相待,猶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所生之齟齬,竟因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警惕,於同年5月19日、25日即再以暴力方式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