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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國民身分證,業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持以向王志彬(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質押借款,並未遺失,詎其因應徵工作需要使用國民身分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16時48分許,以遺失上開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為由,前往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臺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新國民身分證,致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甲○○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身分證登記資料之上,並據以核發新國民身分證1張予甲○○,足以損害上開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8年8月28日,持搜索票搜索王志彬位在臺南市○○區○○路4段346巷32號住處時,因查獲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見警卷第2、3頁)及檢察官偵查(見98年度偵字第16363號卷第7、8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23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臺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南縣關戶字第0980001744號函及所附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卷第11、12頁)、補領前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3、14頁)、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偽稱國民身分證遺失,使戶政機關人員為其核發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戶籍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足以推知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人並非國民身分證之所有人,於國民身分證換領後,原國民身分證即應由戶政機關回收,故本件被告補領之國民身分證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