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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國樑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第一0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國樑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國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及其後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與告訴人柳明珠為夫妻關係,原應相互尊重扶持,卻因感情不睦即動輒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仍無視法令多次毆打告訴人,並尚以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曾以書狀及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及羈押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281號99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 告 鍾國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577巷3號7樓之3(限本人親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樑與柳明珠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國樑曾於民國99年5月31日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柳明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柳明珠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經鍾國樑於99年6月12日18時50分許依法收受上開裁定後,而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577巷3號7樓之3住處,因商討離婚事宜與柳明珠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柳明珠頭部、肩部、腰部及手腳,致柳明珠受有身體多處瘀傷、頭部疼痛、右肩瘀傷(5X5公分)、左腰部瘀傷(3X3公分)、上背部發紅(7X7公分)、右手第五指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於99年7月4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發現柳明珠書寫信件予第三人,即徒手毆打柳明珠頭部,並以腳踹柳明珠之腿部,繼之取出家中柳明珠所有之尼龍繩索一條綑綁柳明珠而限制柳明珠之自由後,向柳明珠恐嚇以: 一起跳海等語,致柳明珠心生畏懼,隨即以繩索將柳明珠拖進電梯內,經二人之子鍾承恩制止無效後,柳明珠遂遭拖行入電梯並抵該大樓一樓,嗣於柳明珠被拖至臺南市○區○○路二段577巷591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尼龍繩1條,柳明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瘀青與挫傷、右頰挫傷、左頭皮下血腫(2公分)、左上臂(4X6公分)多處挫傷及瘀青、左前臂(6X1公分)勒痕、右前臂(2X1公分)瘀青、右上臂(15X5公分)多處瘀青、左大腿紅腫(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柳明珠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國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柳明珠於警訊中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三)證人鍾承恩具結之證詞。

(四)尼龍繩1條扣案可考。

(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

(六)被告於99年6月12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有上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

(七) 99年7月4日案發時之照片19張與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三份。

(八)民眾言詞告訴記錄表1份。

(九)戶籍謄本一份。

(十)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9年6月13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與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9年7月5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

是以,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違反法院關於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妨害自由罪、恐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尼龍繩一條雖為犯罪用之工具,然為告訴人柳明珠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查本件告訴人柳明珠對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均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傷害罪嫌,與起訴之事實(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婉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貴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