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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超翔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臺南縣○○鄉○○段593、605、607、608、611、611-1及611-2等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辦理分區變更前,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竟違反上開土地之使用管制,擅自於民國96、97年間起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爐渣粒料,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於98年11月17日,以府地用字地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需於1個月內恢復原狀,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詎甲○○收受後,仍未於臺南縣政府所規定之1個月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迄至99年6月10日方依規定恢復原狀。

二、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地政處科員王皪彬之證述:地政處於98年11月16日知悉被告於上開土地堆放爐渣,即於隔天開罰並請業主回復原狀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卷,第8頁至第9頁)相符,而上開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臺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7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爐渣粒料,復有98年11月16日於上開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20幀、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各1紙(見偵1卷第22頁至第26頁)在卷足佐;而台南縣政府曾於98年11月17日,以府地用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通知被告於1個月內恢復原狀,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乙節,亦有該函及處分書各1份和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見偵1卷第42頁至第45頁)存卷可查,惟被告竟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等情,另有98年12月18日現場照片9幀(見偵1卷第47頁)在卷足憑。末被告經台南縣政府多次通知並裁罰後,迄至99年6月10日方回復原狀之事實,又有該府各次堪察相關現場照片、函令、行政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數份(見偵1卷第48頁至第72頁)和被告刑事陳報狀1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4幀(見偵1卷第82頁至第84頁)附卷供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南縣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違反區域土地使用之管制,長期將爐渣粒料堆置於農牧用地,造成重金屬滲入四周農田,污染環境,殊屬不該,惟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又已將土地回復原狀,且與四臨農民達成和解,有協議書3份、被告刑事陳報狀1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4幀(見偵1卷第79頁至第84頁)附卷足憑,頗有悔意,經本次論罪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