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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擔任臺南市消防局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南門中隊(下稱南門中隊)之中隊長,屬無給薪職務,並擔任該中隊之總務,負責管理南門中隊隊部之財務,係為南門中隊處理事務之人;乙○○則係幫忙南門中隊相關勤務之轉達及擔任甲○○處理事務之助手。甲○○於擔任中隊長期間,多次向顧問募款,所募得之款項自屬南門中隊,甲○○於聘期結束後,理應將尚未花費之募得款項交接給下一任中隊幹部,然於其任期之最後一日即97年12月31日,竟意圖損害南門中隊之利益,故意違背其管理南門中隊財務之任務,決定將南門中隊剩餘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350,700元,寄還予捐款之顧問鄭榮華等21人,乙○○則基於幫助甲○○處理退款之意思,由其填寫匯款資料,核對顧問名單,處理退款事宜,每個顧問各退款16,700元,致生損害於南門中隊之財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本院調查庭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江信賢、許福源之指訴(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34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1頁至第

46 頁)。

(三)證人佘重信、周富榮、黃贊融(原名黃清凱)、塗人守(原名塗任荃)之證述(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四)甲○○臺南市消防局聘書(偵查卷第143頁)。

(五)臺南海佃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海佃郵局南門中隊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

(六)南門中隊人員管理規定(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雖係基於幫助甲○○處理退款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然其所為「填寫匯款資料,核對顧問名單」已係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背信罪之正犯而非從犯。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乙○○雖非為南門中隊處理事務之人,無處理財務之權限,因與甲○○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2人就寄還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為無身分之人,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中隊長,並為中隊之活動經費募集款項,處理財務運作,理應知悉募得之款項為中隊所有,竟逕自退還給捐款顧問,損害金額為350,700元,致南門中隊財務狀況吃緊,又未能與南門中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罪質較重,然其募款辛勞,中隊長職務屬無給職,亦有顧問認南門中隊活動成效不佳而要求退還顧問費用,致甲○○多所為難,於兩難困境中為本件退款之背信犯行,被告乙○○則係擔任甲○○寄還款項之助手,本身並非為南門中隊處理業務之人,僅協助填寫捐款顧問地址,並處理退款信件回函,罪質較輕,暨其等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犯行係協助甲○○處理寄還款項事宜,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