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志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八號、第一七二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坤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陳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八年聲搜字第九五四號全卷資料。
(二)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三分(百分之三),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第五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陳坤志向林奕全、陳明昱二人所約定及收取之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三六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害人二人均係因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始向被告借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坤志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貸款項予被害人林奕全、陳明昱二人,並分別約定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惟竟貪圖重利,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暨其貸出之金額與所收取之重利,及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被告在庭主動自行表明不再請求被害人二人清償本金等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者而言。本件扣案之本票係借款人交付被告供擔保債務所用,被告取得本票,係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被告雖犯重利罪,但其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嗣後債務人如償還債務,被告對債務人所提供為擔保之本票,仍負返還之責,故該供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乃原審不察,遽以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予以諭知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八0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搜索被告所駕駛車輛雖扣得被害人林奕全、陳明昱二人向被告借款所簽立之本票共三紙,並認被告藉被害人林奕全、陳明昱二人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向被告借貸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本票僅係供擔保而已,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