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接收機壹台、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均沒收。
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FM100.1MHzW」之記載,應更正為「FM100.1MHz」,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固為交通部,惟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業已改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次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渠等前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地而為之,且依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甲○○民國自97年間起至99年4月30日被查獲為止;被告乙○○自97年6月間起至99年4月30日被查獲為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被告甲○○非法架設發送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並出租收取租金牟利,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無線電頻率,非法經營地下電台,犯罪期間長達近2年,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接收機1台、激勵器1台、功率放大器1台、電源供應器1台,均係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發射頻率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微光碟播放機3台、CD播放機2台、麥克風1枝、混音器1台、音效處理器1台、音頻放大器1台、調諧器1台、卡帶播放機2台、耳機1具、音箱2只、廣播MD片2盒(計164片)、廣播卡帶23捲、廣播流程紀錄簿4本,並非電信器材,尚不得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且因該等器材價格不菲,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又係採裁量沒收之法例,本院本諸比例原則,認該等器材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