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建証
邱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建証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簡建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
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
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簡建証、邱雲與另案被告陳見男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669號、96年臺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⒉又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告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⒊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簡建証。
⒋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
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案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是以被告以內容不實之文件,使承辦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故核被告簡建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邱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簡建証及邱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建証與另案被告陳見男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簡建証、邱雲與另案被告陳見男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簡建証、邱雲二人委請不知情之陳正德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邱雲入境而據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簡建証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又被告簡建証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簡建証99年1月21日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頁4),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簡建証、邱雲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簡建
証僅為圖私利,竟決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為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藉此使被告邱雲得以不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被告邱雲則不思循合法途徑進入臺灣地區,而與被告簡建証等人謀議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所為均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及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簡建証犯後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減刑部分:
被告簡建証、邱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就減得之刑,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被告簡建証及邱雲共同犯罪所使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及共同犯罪所得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均為被告簡建証或邱雲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原均屬得沒收之物,惟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