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源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源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源芳與陳隆讚之土地相鄰,林源芳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重測土地而發現陳隆讚建在該處之房星,佔用其土地,而與陳隆讚發生糾紛,並在土地臨界上設立界址,惟遭人破壞,於99年1月21日8時50分許,見陳隆讚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產業道路上(車輛停放處之前方放置有土堆),因只見車輛未見陳隆讚,為向陳隆讚詢問界址遭破壞之事,又恐陳隆讚駕車離開,乃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所有之農用搬運車,橫放在陳隆讚車輛後方,阻礙去路之強暴方法,致陳隆讚無法駕車離開,而妨害陳隆讚之權利。經陳隆讚於9時50分許發現、並要求林源芳將車輛移開遭拒而報警,嗣經員警於11時許到場協調後,林源芳始將車輛移開。
二、案經陳隆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害人陳隆讚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51號偵卷第6至8、25至27、38頁)。
㈡證人陳忠仁於偵訊中之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51號偵卷第32、33頁)。
㈢現場照片共4張(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51號卷第12、13頁)。
㈣現場光碟片一片(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51號偵卷第63頁)。
㈤被告林源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51號偵卷第3至5、18至20頁,本院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亟欲探究原插在自己土地上之水泥界址柱,遭不明人士破壞,於一時遇不到被害人之情形下,將自己所有之農用車停在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後方,以此種強暴方式不讓被害人離去,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無前科,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願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憑,本院認上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