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立促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池立促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最後一期應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①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18行之「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900地號及同段985地號,房屋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一」,更正為「臺南縣永康市○○○段』9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9),及其上同段98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1之建物)」、②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同(98)年5月8日」,更正為「同(98)年5月18日」、③並應於證據欄內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鄭南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人謝明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謝明憲委任楊狀霖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5月
17 日所登記字第099000383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時,縱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亦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第472號、第819號、第286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持被告所簽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
96 年度票字第297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是告訴人於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隨時聲請執行,核屬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更生後,旋於同年7月21日將其信託於其弟池建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給第三人謝明憲,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處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同條例第146條第1款所定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本罪之動機是因對法律認識不清,一時失慮,犯罪之手段顯不足取,且對於告訴人安泰銀行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是因還款條件及方式與告訴人安泰銀行無法取得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支付被害人安泰銀行損害賠償金即積欠之本金部分即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告訴人1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無法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99年12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對於兩造均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所明定,是為督促、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如期履行上開賠償內容,俾維告訴人權益並收緩刑之功效,爰一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安泰銀行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第14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