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貳千元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南市○○區○○路三五二之二號「益豪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詎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共四十四台,供人把玩,且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元兌換一分之比例,拿現金向店內員工兌換代幣(以二元兌換一枚代幣),後由賭客將代幣投入電玩機具開分,再由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剩餘分數之多寡,以一分兌換現金一元之比例,向店內員工換取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丙○○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丙○○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以時薪約一百元之代價,雇用甲○○擔任上開遊戲場之店員,且甲○○與丙○○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現金及洗分等工作。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賭客乙○○前往上開遊戲場內,向甲○○以上開比例兌換代幣,而後再持代幣把玩店內「柏青嫂」賭博性電玩機具,嗣於翌(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乙○○示意甲○○為其將機具內剩餘之二千分洗分,而後甲○○兌換現金二千元交付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上開遊戲場內之日報表、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現場及上開機台照片五十七張、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四十四台(含IC板共四十四塊)、現金二千元、會員名冊一本、日報表一張、代幣一千枚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自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雇用被告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丙○○、甲○○二人就上述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均屬初犯,渠等於警詢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已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丙○○為上開遊戲場負責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擺設機具四十四台之規模、經營期間約五月、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被告甲○○僅為受雇之店員,被告乙○○為賭客,渠三人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四十四台(含其內IC板共計四十四片)、附表二編號1代幣一千枚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3之會員名冊一本、日報表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會員可以送兩百代幣給客人把玩,日報表紀錄客人兌換代幣用」等語(參閱警卷第4頁),顯係均供被告丙○○、甲○○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查扣之附表二編號4現金二千元,係被告乙○○依計分卡所載其賭博贏得二千分之記錄,向被告甲○○洗分兌換之現金,其自甲○○取得該二千元現金後即置於所穿著之牛仔褲口袋內,嗣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偵查卷第7、8頁),既在乙○○身上查扣,顯已交付乙○○收執,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被告乙○○因賭博所得之財物,應在被告乙○○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
四、至於檢察官認被告鍾修明、甲○○另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依其提供之賭具及賭博場所具有電腦化、機械化、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商業化之性質,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業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本案被告丙○○開店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縱認依其機具之設計結構,具有較高之勝率,且可同時與多數人對賭,降低營業成本,獲取利益,惟其仍係以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每次賭博之輸贏仍具有射倖性,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之賭博行為取得利益對價不同,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參以我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
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檢察官此部分所論,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揭論罪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1 │電子遊戲機「柏青嫂」 │40台 │含IC板40塊│├──┼─────────────┼────┼─────┤│2 │電子遊戲機「鬥地主」 │1台 │含IC板1塊 │├──┼─────────────┼────┼─────┤│3 │電子遊戲機「魔法球」 │1台 │含IC板1塊 │├──┼─────────────┼────┼─────┤│4 │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 │1台 │含IC板1塊 │├──┼─────────────┼────┼─────┤│5 │電子遊戲機「金霹靂彈珠台」│1台 │含IC板1塊 │├──┴─────────────┴────┴─────┤│註:本件係經警於98年12月9日先行查扣被告乙○○把玩之柏 ││ 青嫂(PACHIN SLOT)電玩機具1台(含其內IC板1塊), ││ 現場其餘電玩機具39台(含其內IC板共39塊)係交由被告││ 丙○○代保管,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命扣押上開被告鍾││ 明修代保管之電玩機具39台(含其內IC板共39塊),故本││ 案扣押電玩機具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4台(含IC板共44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扣案電玩機具「柏青嫂」39││ 台、「魔法球」2台,應分別更正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3 ││ 所示。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 │├──┼─────────────┼────┼─────┤│1 │代幣 │1000枚 │ │├──┼─────────────┼────┼─────┤│2 │會員名冊 │1本 │ │├──┼─────────────┼────┼─────┤│3 │日報表 │1張 │ │├──┼─────────────┼────┼─────┤│4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