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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張世賓」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槍砲案件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九十六年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毒品部分減刑後,與槍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與經撤銷緩刑宣告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與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52號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假釋雖因甲○○另犯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執更字第4582號撤銷假釋在案,惟甲○○所犯上開案件中,因其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52號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均漏未減刑,縱經地檢署於其後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因應減刑日數9月又15日顯多於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8月又15日,經折抵結果,其上開案件亦應已於96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前即已執行完畢,故上開犯行就本案而言即應構成累犯)」、「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嗣於98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街○○號6樓之12,因其為毒品案通緝犯為警緝獲後,經警方在甲○○身上口袋內查扣偽造署名『張世賓』之身分證1張,而悉上情」。

二、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被告為逃避追緝,將其胞弟張世賓之照片交與「阿文」之成年男子,與「阿文」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未論及戶籍法之規定,容有未合,惟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而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識別之正確性,造成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安全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