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同上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使勞工曝露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危害勞工安全,致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惟尚未釀成災害,暨其違反之情節,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無須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接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惟查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紀錄,本件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依法不得科以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是以本院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求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