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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64號),經本院審理後(99年度易字第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94年5月17日」應更正為「94年7月13日」、第3行之「完畢」後應增加「(就本案不構成累犯)」、第4行至第5行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8行之「金神鳳1台」應更正為「金龍鳳1台」、倒數第3行之「IC板23塊」應更正為「IC板19塊」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應增加「五(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卷宗內有關被告乙○○的警詢、偵訊筆錄及同案被告陳慧雪之警詢、偵訊筆錄、照片19張、扣案物品、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倒數第2行之「IC板23塊」應更正為「IC板19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丙○○與店員即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丙○○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丙○○、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即聚賭抽頭之意圖),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縱認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依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其每次賭博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另參以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檢察官此部分所論,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揭論罪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就本案所犯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得為量刑之基礎。

㈤爰審酌被告乙○○於9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不知悛悔,仍於同一地址擔任電子遊戲場之店員,及被告丙○○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並審酌其本件所經營規模,及被告甲○○為賭客,所冀圖僥倖獲取財物之犯罪心態,賭博金額及被告丙○○、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尚需扶養其患有輕度肢體障礙之女兒江宜嶺,有江宜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資佐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頁6),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應就被告丙○○、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800元,為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就被告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店營業所得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是放在桌上的硬幣,不是在賭台或兌現籌碼處的檯,是伊賣涼水找錢的」等語(見院卷頁33),是扣案之營業所得1500元既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帳冊1本、日支出收入單3張,雖為被告丙○○所有,惟並非直接供被告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尚有正常之用途,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就該店營業所得1500元、帳冊1本、日支出收入單3張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 │數量 │├──┼─────────────┼───────┤│1 │劍龍 │壹台 │├──┼─────────────┼───────┤│2 │至尊 │壹台 │├──┼─────────────┼───────┤│3 │金龍鳳 │壹台 │├──┼─────────────┼───────┤│4 │小瑪莉 │壹台 │├──┼─────────────┼───────┤│5 │金蘋果 │壹台 │├──┼─────────────┼───────┤│6 │春秋二代 │壹台 │├──┼─────────────┼───────┤│7 │超級金象王 │壹台 │├──┼─────────────┼───────┤│8 │東方之珠 │貳台 │├──┼─────────────┼───────┤│9 │跑馬 │貳台 │├──┼─────────────┼───────┤│10 │撲克 │壹台 │├──┼─────────────┼───────┤│11 │麻將 │貳台 │├──┼─────────────┼───────┤│12 │超悟空 │伍台 │├──┼─────────────┼───────┤│13 │上開電子遊戲機具IC板 │拾玖塊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