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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 告 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因甲○○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該法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1號裁定:甲○○不得對乙○○及長子李○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97年6月10日收受該保護令,並知曉前揭內容後,竟因子女交付之細故,於97年10月12日14時許,酒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壢牛肉麵攤」與乙○○發生口角;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麵攤桌上之牙籤罐朝乙○○丟擲,致乙○○受有左上唇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袁世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1號保護令、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