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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給予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部分原判決書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保單號碼」欄上所載「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顯係「0000000000」、「0000000000」之誤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審酌本件被告甲○○犯罪後飾詞狡辯其偽造之動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迄未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人壽公司)處理回復變更前之原狀之事宜,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將原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告訴人為要保人、受益人為告訴人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受益人為告訴人及渠2人所生之子女,告訴人可能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僅是與其子女平分保險金,並無何更大之不利益,況被告業已向大都會人壽辦理更正,將前開更變回復原狀,是告訴人實質上並未因被告更改保險單之犯行而受有損害。告訴人以被告本件犯行侵害其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亦經本院以告訴人並無損害為由,駁回其請求,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非可苛責被告之事由,而據為不利被告科刑之依據。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在渠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告訴人為習慣性羞辱、施暴虐待等行為,致其受損部分,縱告訴人所述為真實,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