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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許志和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志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以:本案伊有認罪,但因為伊罹患很多疾病,有精神病及貝西氏症,每天都吃藥、打針,案發當時頭暈,沒有想很多,請求能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惟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述刑法第57條之事由,即綜據被告是因細故與其父許輝雄發生爭執而心有不甘,即採取漏逸瓦斯氣體、預備放火燒燬住宅之激烈手段,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此說明量刑時所審酌之各項根據及理由。㈡此外,上訴人即被告雖主張其罹患多種疾病等,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警卷第16頁參見),然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其意識清楚,智能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範圍,但對犯行經過之陳述,與筆錄或起訴書中描述之人、時、地、事一致,且時序無誤,顯示犯案過程並無意識混亂之情形,且會談過程中被告清楚衡鑑目的,理解其犯行違反法律,但缺乏後悔之意,將此犯行責任歸咎於其母親故意激怒自己,且行為時與會談過程皆不考慮其犯行對社區居民安全之威脅,對可能造成鄰居之痛苦顯然缺乏同理心,合併其長期衝動控制不佳與情緒易被激怒,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疾患,整體評估案發當時及目前並無明顯情緒症狀或精神症狀干擾影響其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亦即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此有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年8月25日嘉南司字第1000006150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9頁參見),再參照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就有關上訴意旨等之詢問,均尚能完整連續之陳述,並無因其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卷第21頁參見),是尚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原審未予以減刑,自屬無誤,且原審判決中確已有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患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等事由均列入量刑之審酌項目,自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㈢復查,被告前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8月4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已於100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其另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亦已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該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再為緩刑之宣告。㈣末查,被告固具狀稱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因身體多次開刀,而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等語,惟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程度而得停止執行之事由,與原審之量刑是否妥適並無直接相關,亦併此敘明。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理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失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