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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勳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三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承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被保險人欄偽造之「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勳係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黃美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招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承保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經黃美麗表示願意投保後,即由黃美麗作為保險契約要保人,以黃美麗已成年子女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原審誤載為吳麗如)作為被保險人,簽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四份,並由黃美麗在附表所示內容之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要保人欄簽名。而楊承勳明知保險契約要保書需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以確保被保險人知悉自身為保險標的,避免風險產生,若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則契約無效,且泛亞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時,需親見被保險人確認外觀是否健康,並確認被保險人有親自在要保書簽名,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被保險人欄未經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本人簽名,且楊承勳並未與吳淑鈴等四人見面確認渠等外觀是否健康、有無同意作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於同日在附表所示四份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被保險人欄簽名,接續偽簽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之姓名,而偽造足以表彰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均同意作為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四份,楊承勳並在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後附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四份,勾選其有親見被保險人外觀健康,並簽名表示其有面見被保險人翔實說明要保書相關事項、確認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項,而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楊承勳隨即將上開偽造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不實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各四份交與泛亞公司,經泛亞公司審核無誤後轉呈遠雄人壽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不實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足生損害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等四人,以及泛亞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之正確性。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四份經遠雄人壽公司審核後誤以為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均親自簽名同意作為被保險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保,泛亞公司於遠雄人壽公司核保後,亦誤信上開保險契約為有效,乃按期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支付保險佣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於同年十一月間支付保險佣金四千五百六十四元、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支付保險佣金八百九十七元,楊承勳總計詐得保險佣金八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嗣後黃美麗以上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為由,向遠雄人壽公司主張保險契約無效,遠雄人壽公司、泛亞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泛亞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承勳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交查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頁),復據證人王宗俊即泛亞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告偽造保險契約要保書,被告詐得的佣金是八萬三千九百十一元,這個金額是按照被告有領到佣金的佣金表去計算,就是佣金明細表「FYC 」這個欄位,佣金是保險公司給我們總公司,總公司再按照被告職階應領得百分比來計算,這四份要保書後面都有附一份業務人員報告書,這是保險公司要業務人員對於被保險人的狀況作一個報告,要保書和業務人員報告書是一併交出去,這是由我們總公司送到遠雄人壽,後來這四份保單遠雄人壽都有核保,遠雄人壽給我們佣金之後我們再陸續撥給被告,撥佣金的時間在佣金表裡面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背面),並有被告偽簽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姓名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四份及業務人員報告書、黃美麗及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出具之聲明書五份、泛亞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同年十一月、九十七年九月佣金明細表各一份(分別見交查字第一七六九號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零四頁、交查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而依泛亞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同年十一月、九十七年九月佣金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就本件四份保險契約於九十六年七月領得佣金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於同年十一月間領得佣金四千五百六十四元、於九十七年九月間領得佣金八百九十七元,總計金額為八萬三千九百十一元,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以及前揭證據,被告在附表四份保險契約要保書偽簽被保險人姓名,並且在業務人員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因此領得泛亞公司總計八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之保險佣金等情,即堪認定,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對於參與者而言為可以理解的思想表達附著物,並具有相當之存續性,此種附著物能夠同時顯示出或推斷出何人為文書之製作者,得彰顯何人對於所附著之意思提供保證,即為刑法概念之文書。查被告在附表所示內容之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被保險人欄,偽簽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之姓名,係足以彰顯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表示同意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條款之約定,並願意作為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思,已有彰顯特定人對於法律關係事項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被告偽造簽名後之要保書性質上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其次,被告並未親見本案被保險人,而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被保險人外觀是否健康」勾選「是」,並在「上述招攬報告書係本人面見要、被保險人翔實說明要保書及告知書之各項詢問事項、並確實交與保單條款、投保人須知,且由要、被保險人及相關人親自填寫並簽章無訛‧‧特此聲明」處簽名,其上揭行為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至為明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偽簽吳淑鈴等四人姓名以及在四份業務人員報告書上為不實登載,應均為接續行為。被告在要保書上偽簽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姓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接續為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向泛亞公司詐得之保險佣金雖係分次支付,然上開支付方式係按照被告與泛亞公司內部給付佣金方式而為,並非被告於第一次詐得款項後,另起犯意再為其他詐欺行為,是應僅論以一次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同時為之,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確有時間上之部分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署名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除偽造署名外,其偽造之簽名佐以其上文字內容,已足以表彰一定之意思而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偽造署押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詐取之保險佣金為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然證人王宗俊於本院證稱被告詐得之保險佣金應為八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並有告訴人實際支付被告各項獎金之佣金明細表三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應為八萬三千九百十一元;②原審就被告在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被保險人欄,偽簽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姓名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之行為,並就偽造署押與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然被告上開偽簽吳淑鈴等人簽名之行為,應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被告除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外,尚同時在要保書後附之業務人員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於詐取保險佣金時,同時將其偽造之要保書及不實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交與泛亞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審核而行使,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部分時間重疊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有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固未具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經辦保險業務人員,明知要保書應獲被保險人之同意,竟為個人提昇業績賺取佣金之私,偽造他人簽名並製作不實業務報告,以違法方法賺取保險佣金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附表四份要保書,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被保險人欄所偽造之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四份要保書及後附之業務人員報告書,雖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提出交與泛亞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審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保險人│要保人 │簽約日│保單號碼 │保費 │詐得金額│保險契約│├──┼────┼────┼───┼─────┼────┼────┼────┤│ 1 │吳淑鈴 │黃美麗 │960615│PL00000000│150,080 │21,230 │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 2 │吳肇彬 │ │960615│PL00000000│150,080 │20,740 │額萬能壽│├──┼────┤ ├───┼─────┼────┼────┤險 ││ 3 │吳肇明 │ │960615│PL00000000│150,050 │20,669 │ │├──┼────┤ ├───┼─────┼────┼────┤ ││ 4 │吳蕙如 │ │960615│PL00000000│150,060 │21,272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