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而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素行非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動機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自動錄音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簽單本1本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市場販賣魚蝦之攤販,父親因大腸癌過世,娘家無男丁,需扛下部分經濟責任,且因婆婆係殘障人士,亦需每月給付扶養費用,經濟實不甚寬裕而請求減輕刑責及諭知緩刑。然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量刑。再者,由被告之經營型態為置有錄音設備供不特定賭客電話下注,顯見其具有一定之規模。又關於被告之經濟狀況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審酌,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觀之,被告之婆婆蘇林鑾僅係「輕度聽障」,僅見其仍有自理生活之能力。被告以前開事由請求減輕刑責及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