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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戴天輝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99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88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天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有心臟疾病,且無力繳納罰金,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上訴時雖坦承犯罪,並以罹患心臟疾病,且無力繳納罰金等事由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患有心臟疾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是否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所需審酌者應包括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以及能否因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狀,而被告是否患病及是否有資力為易科罰金之繳納,均非屬被告得否宣告緩刑之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自98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8日前,即分別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B、C1、C2土地上違法興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而為竊佔行為,雖就竊佔被害人張順明所有之C2土地部分已自行拆除其上之鐵皮圍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但其就竊佔中華民國所有且屬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管理之B及C1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鐵皮屋部分,曾經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98年11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80281963號函請被告自行拆除,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然被告並未依函履行拆除義務,又被告雖於99年9月30日曾遞交申請書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表明欲自行拆除意旨,經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以99年10月1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9001312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10月31日前騰空前述竊佔土地上之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土地,並定於99年11月1日派員實地勘查,但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9年11月1日派員複勘時仍未見被告履行上開拆除義務等情,有該被告申請書、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99年10月1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90013128號函、99年11 月19日0000000000號簽、國有土地勘查表之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土地勘清查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 至6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無力負擔拆除費用,仍未拆除前開違建物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足見被告自案發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將所竊佔之B及C1部分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是其違反義務所致侵害法益之狀態既仍持續中,尚難認被告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