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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潘佳伶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營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佳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佳伶於民國95年間,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jiachia6868」帳號,並以暱稱「哈利波特」設立個人部落格後,於其部落格內成立「xx勇專區」,以供其發表與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勇公司)相關之新聞報導、判決、及評論文章,明知其部落格並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他人之犯意,在其位於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上網,並在其所設立之上述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覽而共見共聞之部落格「xx勇專區」內,先後於:(一)97年11月3日,公開發表標題「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內容提及:『…xx勇公司負責人經查登記其得意門生范xx的名下,多年來謊稱高雄醫學院畢業的高材生,藉以提高自己身分地位在台灣各地詐騙,這十幾年來一旦被揭發惡行就更換公司名稱另起爐灶,讓許多受害者投訴無門,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後,新聞報導轟動一時正是這個集團的傑作之一,但隨著時間流逝逐漸被社會大眾淡忘,現在莊xx(自稱xx勇來賓莊首席顧問)和負責人xx峰(自稱來賓范總經理)加上職員女主持人在電視上猛打廣告繼續詐騙,還舉辦歌唱比賽吸引更多人氣和買氣,多年來為了漂白自己塑造型像舉辦演講贈白米助貧吸引更多人氣和買氣,xx勇所販賣的藥品種類繁多,並非每一樣都不合法,所謂合法掩護非法,鑽法律漏洞正是台灣"王祿仔"的文化』;(二)98年11月6日,公開發表標題「天天勇xx科技-前身公司"精王藥品"的犯罪手法」之文章,內容提及:『天天勇xx科技的幕後老闆是莊元x(電視上自稱"莊首席顧問",掛名負責人是范貴x(電視上自稱范總經理),師徒二人這十幾年以賣藥為常業,"x 天勇生技"前身是"賓士藥品","賓士藥品"的前身公司是"精王藥品"…,奉神明指示成為天天勇xx科技的消費者;沒想到他與莊元x在公司內部和網路搬弄是非,公開不實文章毀謗我,利用員工栽贓嫁禍陷害我,再煽動網友留言攻擊," 天x勇賣假藥,在澎湖吃死人"的言論都是天x勇自己說的「吃死人,賣假藥是發生在"精王藥品"時期」…』,足生損害於天天勇公司之名譽。嗣經范貴峰透過網路搜尋發現上開內容始知上情。

二、案經天天勇公司之代表人范貴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表人范貴峰於98年12月29日、99年2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代表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所為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件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代表人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而告訴代表人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代表人身分訊問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在其個人部落格張貼前述內容之文章2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有說精王藥品在澎湖賣假藥吃死人,我沒有講到天天勇公司,我跟范貴峰在台東辦理精王藥品說明會時,來聽說明會的消費者就跟我們說,新聞都有報導精王藥品的藥會吃死人,為什麼還要賣,我是聽消費者這樣講,所以我才認為精王藥品賣的藥會吃死人,而且,范貴峰的父親范建雄也有說要拿新聞報導給我看」云云,經查:

(一)本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在其所設立之部落於97年11月3日,公開發表標題「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內容僅提及:『…精王藥品在澎湖吃死人…」等語,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陳稱被告在其所設立之部落於97年11月3日,公開發表標題「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其內容即依卷附被告設立之部落格網頁內容為準,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70頁)。又被告於95年間,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jiachia6868」帳號,並以暱稱「哈利波特」設立個人部落格後,於其部落格內成立「xx勇專區」,並先後於97年11月3日、98年11月6日,公開發表標題「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並提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告部落格發表文章網頁2紙(見警卷第35頁;核交卷第74、79頁)、被告奇摩註冊帳號資料及帳號上網IP位址各1份(見警卷第43至53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天天勇公司與精王藥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精王藥品公司)為兩家各自獨立之公司,且前者之登記負責人為范貴峰,後者登記之負責人為莊元和之配偶莊吳秀戀一節,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范貴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精王是另外一個負責人,天天勇公司是由我當負責人,只是我曾經在精王公司上班過,後來我自己出來創業,成立天天勇公司,跟精王是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83- 84頁)。又被告於奇摩網站開設之個人部落格內,其中文章分類有設置「xx勇專區」,且早於97年8月21日,即刊登標題為「xx勇風濕酸痛丸違規廣告」,內容為天天勇藥品照片2張;又於97年9月11日刊登標題為「高縣違法藥品廣告查報近百件」,內容為天天勇所販售的藥品之相關報導,此亦有該部落格網頁列印2份(見警卷第32頁;核交卷第5頁),則不特定公眾於上網閱讀被告在其部落格文章所發表之文章時,點選文章分類「xx勇專區」,即可知曉該專區所發表文章內容與天天勇公司所販售之藥品有關,則被告事後於97年11月3日,再於該「xx勇專區」公開發表標題為「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內容並提及「…xx勇公司負責人經查登記其得意門生范xx的名下,多年來謊稱高雄醫學院畢業的高材生,藉以提高自己身分地位在台灣各地詐騙,這十幾年來一旦被揭發惡行就更換公司名稱另起爐灶,讓許多受害者投訴無門,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已可使人知悉「xx勇公司」即是天天勇公司,況且,觀諸其文章內容記載「…這十幾年來一旦被揭發惡行就更換公司名稱另起爐灶,讓許多受害者投訴無門,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等語,其所使用文字在客觀上顯然可使不特定之瀏覽觀閱者產生天天勇公司前即是以xx藥品名義販售藥品等聯想甚明。此外,被告先於

98 年3月10日張貼標題為「精王藥品賣偽藥官司最後竟然判決無罪-現在是天天勇」,其內容係精王藥品貿易有限公司於90年間涉犯違法藥事法判決內容,嗣於98年

11 月6日發表標題「天天勇xx科技-前身公司"精王藥品" 的犯罪手法」之文章,內容並提及「天天勇xx科技的幕後老闆是莊元x,掛名負責人是范貴x,師徒二人這十幾年以賣藥為常業,"x天勇生技"前身是"賓士藥品","賓士藥品"的前身公司是"精王藥品"…,"天x勇賣假藥,在澎湖吃死人"的言論都是天x勇自己說的(吃死人,賣假藥是發生在"精王藥品"時期)…」云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請妳陳述「xx勇」是指什麼?)指的就是天天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準此,被告於文章標題既清楚載明天天勇前身公司亦是精王藥品公司,此已達於以使不特定之瀏覽觀閱者,因而認為天天勇公司與精王藥品是同一家公司一節,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於其部落格內成立「xx勇專區」,並先後發表文章內容關於「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吃死人,賣假藥是發生在精王藥品時期」等文字,觀其內容雖均係在指摘「精王藥品時期、賣假藥、吃死人」,然上揭文章已可使人聯想天天勇公司前身亦是精王藥品公司,前已敘及,故一般人觀之,均會對於告訴人天天勇公司所販售之藥品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可使人對告訴人天天勇公司之聲譽產生懷疑,甚至加以貶抑詆毀,自已達以妨害告訴人天天勇公司之名譽甚明。次按刑法第310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查被告在上開雅虎奇摩設立個人部落格並發表文章,為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接並點選瀏覽之情,有前述各該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且依上開發表文章內容以觀,堪認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用意乃在告知不特定之瀏覽者,告訴人天天勇公司即是精王藥品公司之延續,二者具有同一性,且有其所指摘之負面事實,是被告乃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張貼上開文章之情,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係聽聞消費者陳述新聞有報導精王藥品吃死人,且范建雄也說要拿新聞報導給伊看云云。然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經查:證人范建雄於偵查中證述:「約一個月前是被告她自己來我家找我,要我出庭當證人,說我知道精王在澎湖吃死人的事,但我每天都有看三、四份報紙,並沒有看過也沒有那回事」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99年時潘佳伶到我家講這件有關賣藥的事情給我聽,我當時回答是我有看三份報紙,但是沒有看到澎湖有發生天天勇賣出去的藥讓別人吃了生病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準此,被告於上開部落格文章內指摘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等字句,並影射天天勇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實為同一公司之延續,自將使人對於告訴人天天勇公司所販售之藥品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已達於誹謗天天勇公司名譽之程度,業據前述甚詳,然被告對其指摘之事項,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何以確信有其指摘事實之正當理由,僅一再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於其部落格內成立「xx勇專區」,並先後散布如上所載之不實文字,且無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其未善盡相當查證義務,即率爾散布上揭文字,則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先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分別指摘達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精王藥品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7月31日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即應行清算,該公司法人格必待清算終結始行消滅,然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精王藥品公司所受妨害名譽部分,需由該公司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提起告訴,然查卷內並未有精王藥品公司清算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記載(詳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是原審認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仍涉及損害精王藥品公司名譽部分,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猶否認本件犯行而聲請上訴,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求妥適。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在網路上可共見共聞之部落格內,發表前揭文章誹謗天天勇公司,致該公司因經銷之藥局退貨而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能與天天勇公司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佳伶於95年間,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jiachia6868」帳號,並以暱稱「哈利波特」設立個人部落格後,於其部落格內成立「xx勇專區」,以供其發表與天天勇公司)相關之新聞報導、判決、及評論文章,明知其部落格並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竟在其台南市柳營區住處上網,並在其所設立之上述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覽而共見共聞之部落格「xx勇專區」內,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達以妨害精王藥品公司之名譽。嗣經精王藥品公司之股東即實際負責人莊元和透過網路搜尋發現上開內容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其原有之告訴權既未歸於消滅,自得提出告訴,又第三人加害清算中之公司,該公司因此取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清算人為「收取債權」,增加股東「分派賸餘財產」,早日完結對內、對外法律關係,在民事訴訟享有權利能力,而清算公司如能提出告訴,將來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於維護公司之權益及民刑訴訟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清算中之公司亦有權提出刑事告訴,故為維護公司之財產權益,對於公司受有侵害時,清算人自可為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之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4行,載明被告先後在其部落格「xx勇專區」內,發表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內容之文章:「均足分別生損害於天天勇公司及精王藥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名譽」等語,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記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天天勇公司及莊元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先後在其部落格「xx勇專區」內,發表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內容之文章,究係損害精王藥品公司抑或莊元和名譽之記載有所出入,惟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所指者,均認被告先後在其部落格「xx勇專區」內,發表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內容之文章,其所述內容均指涉「精王藥品公司」之負面事實,且認生損害於精王藥品公司之名譽,況按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即被告先後在其部落格「xx勇專區」內,發表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內容之文章,是否生損害於精王藥品公司,合先敘明。

(二)精王藥品公司於85年7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於89年7月31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一節,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934838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可見精王藥品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精王藥品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該章程並無規定亦無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卷附精王藥品公司章程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頁),故精王藥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者,清算中之精王藥品公司並未清算終結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1頁),準此,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妨害精王藥品公司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310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則清算中之精王藥品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如已妨害精王藥品公司之名譽,即應由精王藥品公司之清算人即股東提起告訴,始為合法。

(三)依精王藥品公司之股東莊元和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敘明「…本案原僅天天勇公司提出告訴,惟因所誹謗之內容涉及莊元和,告訴人莊元和爰於本案提出追加告訴」等語(見核交卷第68-1-70頁),並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針對告證一內關於97年11月3日及98年11月6日兩部分要告潘家伶妨害名譽,而成為追加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核交卷第67頁),及於10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以告訴人地位陳述其遭被告妨害名譽等事實甚明,可徵告訴人莊元和並非以精王藥品公司清算人之資格,為精王藥品公司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應無疑義。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未經告訴」則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查檢察官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妨害精王藥品公司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此告訴乃論之罪,並未經精王藥品公司之清算人為精王藥品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告訴人莊元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部分,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