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99年度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96年3月21日協議離婚,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乙○○前因辱罵及騷擾丙○○等行為,經本院於98年8月7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丙○○之住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及應於丙○○工作時遠離丙○○工作之工作場所(臺南縣永康市○○路伊士邦俱樂部、臺南縣永康市社教館、國立臺南生活美學館)至少100公尺、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4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丙○○甫入住1星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8號)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等待,於當日22時50分許,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停車後,即上前拍打丙○○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同時對丙○○辱罵「不要臉的女人」、「大騙子」、「幹你娘」及「他媽的」等語,又以手肘及拳頭擊打駕駛座之窗戶,後乙○○走至車輛前方,丙○○趁機打開車窗欲向旁人求救,乙○○竟又衝至駕駛座旁,將手自開啟之車窗處伸入車內,欲打開車門鎖,丙○○則一直試圖將乙○○之手推出車窗外,過程中,乙○○出手揮打到丙○○之下巴,嗣乙○○以手肘將駕駛座旁之車窗打破,欲將丙○○拉下車,丙○○推開車門跑下車,乙○○則出手抓住丙○○之背部,致丙○○受有下顎擦傷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害,且丙○○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迨丙○○掙扎後,跑至地下室之門口打電話報警,乙○○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準備離去,丙○○怕警方到場時乙○○已逃逸,遂站在機車行徑路線之前方,詎乙○○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仍騎車往前衝撞丙○○,壓到丙○○之右腳踝,致丙○○受有右足踝瘀青之傷害,而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並將乙○○逮捕,而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憑(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本院所核發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警卷第4至6頁)、永康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0、21頁)、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破裂之照片2張(警卷第23頁)等證據,在本院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到上揭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且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上揭住所地下室等候約30分鐘,並提及「不要臉的女人」、「大騙子」等語,且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破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幹你娘」、「他媽的」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一直對伊按喇叭,伊叫告訴人冷靜,告訴人便把車窗搖下,伊靠過去將手放在車窗上,告訴人將車窗搖上並夾住伊的手,伊要將手抽出來時,弄破玻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晚之翌日(98年11月26日)凌晨1時
34分接受警詢及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99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揭保護令核發後,因為被告還是會跑去保護令所載地址對伊大吼大叫,警察來了被告就跑,所以伊搬家到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剛搬去一星期,有聲請變更保護令地址,但法院還沒裁下來,當天伊開車回到家,剛把車子停在地下室停車位,被告就從另一邊走過來,在伊的車子正前方拍打引擎蓋,伊不敢下車,把車門鎖著,被告就一直罵「不要臉的女人」、「大騙子」、「幹你娘」及「他媽的」,又走到伊駕駛座旁的窗戶以手肘及拳頭擊打駕駛座之窗戶,當時窗戶還沒破,後來被告又走至車輛前方,伊以為被告要走了,就把車窗搖下來一點點,想請旁邊剛好過來停車的人幫伊報警,但那人沒有理伊還趕快走掉,被告竟就衝至駕駛座旁,將手自開啟之車窗處伸入車內,欲打開車門鎖,伊則一直試圖將被告之手推出車窗外,過程中,被告出手揮打到伊之下巴,嗣被告以手肘將駕駛座旁之車窗打破,欲將伊拉下車,伊就把車門打開往被告的方向推出去,趕快跑下車,往車後跑去地下室門口想打電話,被告就出手抓住伊背部,致伊受有下顎擦傷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害,後來被告看伊報警,就要騎機車跑掉,伊怕警察來了會說這沒什麼,所以伊就在被告機車前面攔住被告,被告說去報警啊,又不會怎樣,就騎車過來撞到伊,壓到伊之右腳踝,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且據被告自承有收到上揭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且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上揭住所地下室等候約30 分鐘,並提及「不要臉的女人」、「大騙子」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有本院所核發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受有下顎擦傷疼痛、背部疼痛、右足踝瘀青(驗傷時間98年1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之永康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0、21頁)、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破裂之照片2張(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比對告訴人之指述及案發後告訴人立即驗傷之上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部分,互核相符,且該卷附玻璃破裂之照片(警卷第23頁),玻璃上有一顏色較深之圓圈,玻璃破裂之痕跡即依該圓圈為中心向四周擴散,亦與告訴人所訴被告以手肘擊打玻璃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遭被告傷害、辱罵及毀損車窗玻璃,而有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情事之指述,應係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駕上揭車輛係伊出資,為伊所有,自
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6年3月21日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憑(警卷第27頁);又告訴人所駕上揭車輛係於96年3月30日過戶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佐(警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平常都是伊在開,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說要把該車要回去,也沒說過何時要還車,被告就說車子給伊載小孩子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第50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該車要給告訴人接送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告訴人所駕上揭車輛既於其與被告離婚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且用以接送與告訴人同住之小孩,被告復未與告訴人約定返還車輛時間,堪認該自小客車已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該車仍然為伊所有云云,為其脫罪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一直對伊按喇叭,欲開車衝撞伊
,伊叫告訴人冷靜,告訴人便把車窗搖下,伊靠過去將手放在車窗上,告訴人將車窗搖上並夾住伊的手,伊要將手抽出來時,弄破玻璃云云,固提出其於案發時以手機拍攝之錄影光碟一片為證(本院卷第28頁)。然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播放該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坐於自小客車內,被告站在告訴人自小客車正前方,告訴人按了一短聲的喇叭,被告說「你再『嗶』啊」(台語),告訴人持續按喇叭等情,有99年6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可稽。嗣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要以手機錄影?」,被告稱:「因為告訴人想開車衝撞伊」,本院再問:「既然你認為告訴人想開車衝撞伊,而且不斷持續按喇叭,你可以預見等一下可能會起衝突,為何不持續錄下?」,被告答:「伊覺得告訴人沒有惡意,才會錄到那裡,那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就要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則據被告所述,告訴人既已情緒激動且欲開車衝撞被告,而被告正以手機攝影蒐證,設若被告誠屬無辜,被告豈會無法提出告訴人對其按喇叭後所發生狀況之錄影光碟以求自保,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停車場等候告訴人,待告訴人返家停車後,即上前辱罵告訴人,並試圖打開告訴人之車門,欲拉告訴人下車,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且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足認其係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見告訴人已報警欲逃逸,而見告訴人站在其機車行徑路線之前方,竟仍騎車往前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右腳踝挫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所犯前揭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原審認此部分為同一接續傷害犯意,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傷害、毀損等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可議,暨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2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此原則,於同條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第2審判決認定第1審判決記載之事實有誤而將之撤銷改判,其認定之犯罪情節既與第1審相同,除非第1審量刑失輕有誤,第2審判決如諭知較第1審所宣告之刑為重,卻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無悖,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該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倘若第2審判決認定第1審判決記載之事實有誤而將之撤銷改判,且其認定之犯罪情節較第1審為重,則並無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此在簡易案件之第2審程序,亦應有所適用。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重,是本件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