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婚姻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91 年4月12日起至92年6月20日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犯行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處分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部分之裁判易科罰金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易科罰金標準係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本件被告以上3罪所定應執行刑8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99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8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