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黃進發涉嫌傷害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5654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9年度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黃進發涉嫌傷害等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到場,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雖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惟其有居住在臺南縣西港鄉新港二五之四號,有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親自代收其夫即本案被告黃進發之開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九頁)附卷可稽;且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被告黃進發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日下午三時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送達其上址居所地時,亦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見聲字卷影本第三頁)可證,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又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證人係本人親自收受開庭通知書、且係第二次傳喚等情節,認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二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