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科以證人罰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對抗告人科以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之裁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及居所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新港二五之四號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均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其抗告期間五日,分別加上戶籍地之在途期間四日及居所地之在途期間二日,各為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及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惟九十九年八月七日適逢例假日(星期六),順延至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星期一)屆滿,故本案抗告期間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