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冠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99年度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黃冠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6 月29日10時30分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黃冠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庭作證,惟其竟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3 次未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士宏新村5 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99聲34號偵卷第2 頁),而證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2號被告黃冠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99年6 月29日10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惟證人之傳票於99年6 月14日11時16分送達其上開戶籍地址,雖未獲會晤本人,然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李佩青,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99聲34號偵卷第4 頁),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應無疑義。然而,證人經合法傳喚竟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檢具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份在卷可考(99聲34號偵卷第5 頁),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