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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704號、99年度執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就違反懲治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部分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以以99年5月11日99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該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以以99年5月11日99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06-30